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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1:40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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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28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和《临沂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临沂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的资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基本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其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第四条 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原则
  (一)综合预算原则。在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时,预算内外资金要统筹考虑、合理安排。
  (二)优先保障原则。预算资金的安排首先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的合理需要,以保证其机构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
  (三)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基本支出预算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在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分类分档的基础上,根据历年收支情况和保证正常运转的需要,测算制定基本支出定员定额标准,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单位的基本支出预算。对实行财政定额或定项补助以及没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和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结合单位的收支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合理安排基本支出预算。

  第二章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定员和定额是测算和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定员,是指市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所下达的人员配置标准。
  定额,是指根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结合财力的可能,对基本支出的各项内容所规定的指标额度。
  第六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原则
  (一)制定定额标准要以公平为前提,保障单位的正常运转需要。
  (二)制定定额标准要量力而行,以财力可能为基础,切合实际,具有可行性。
  (三)制定定额标准要规范化,制定方法要具有科学性。
  第七条 制定定额标准的方法
  (一)依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财力状况,社会物价水平及单位的工作量、人员、资产等数据资料制定定额标准。
  (二)根据基本支出的特点,对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进行合理调整、归并,形成若干基本支出定额项目。
  (三)基本支出定额项目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
  人员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人员支出”和“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退职(役)费、抚恤和生活补助、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其他人员经费等。
  日常公用经费包括政府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的“公用支出”中属于基本支出内容的支出。具体定额项目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日常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一般会议费、日常维修费、一般购置费、其他日常公用经费等。
  (四)为规范定额管理工作,根据行政单位承担的职能和事业单位的行业及业务特点,将行政事业单位分为若干类型。在核准同类单位工作量、占用的资源和相关历史数据资料的基础上,以人或实物为测算对象,确定各类单位各定额项目的单项基准定额。
  (五)在确定同类单位单项基准定额的基础上,确定同类单位的分档定额标准,最后确定各单位所应执行的各个单项定额标准。
  (六)各个单项定额标准的总和构成单位基本支出的综合定额。
  第八条 定额标准的调整定额标准的执行期限与预算年度一致;定额标准的调整在预算年度开始前进行;定额标准一经下达,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作调整,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因素,在确定下一年度定额标准时统一考虑。

  第三章 基本支出预算的申报核定与执行监督

  第九条 市级部门根据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编制本部门申报基本支出预算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按照规定格式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报送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定额标准及有关依据,测算并下达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下同)及财政拨款补助数。
  第十一条 市级部门在基本支出预算控制数额及财政拨款补助数额内,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各自的“目”级科目之间,自主调整编制本部门的基本支出预算草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批复。
  第十三条 基本支出预算中按照规定应当纳入政府采购的支出,应当同时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复的基本支出预算,强化支出控制,并对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和监督。如因政策性原因,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确需调整基本支出预算的,由市级部门报经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级部门基本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临沂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支出的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专项公用类、专项计划类、专项投资类、专项业务类和其他类项目。
  专项公用类项目,是指部门(单位)在日常公用支出以外的其他公用支出项目。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专项印刷费、专项培训费、劳务费、租赁费、就业补助费、物业管理费、专用材料费和其他项目等。
  专项计划类项目,是指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专项投资类项目,是指由市政府批准并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审批,部门(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类项目。
  专项业务类项目,是指部门(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项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的经常性的特定支出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四类项目之外的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五条 在专项公用类项目中:
  大型修缮,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部门(单位)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修缮,以及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大型会议,是指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级会议审批和经费管理的通知》(办字[1997]47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会议,以及部门(单位)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各县区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大型购置,是指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包括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和大批量图书资料购置。
  专项印刷费,是指大宗账簿、表册、票证、规章制度、资料等的印刷费。
  专项培训费,是指在部门(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之外开支的,专门组织的政治学习培训和职工业务培训支出。
  第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对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跟踪问效的原则。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跟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七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八条 项目库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市级部门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第九条 项目库分为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市级部门项目库,由市级主管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级部门申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十条 部门项目库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项目库由市财政局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具体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围绕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属于本部门(单位)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四条 项目按照申报要求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
  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
  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的要求
  (一)科技三项费用类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二)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部门(单位)申报当年预算时,都应按照规定,填写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三)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报送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四)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报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
  (五)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市级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八条 项目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项目申报书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
  (三)项目的申报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
  (四)申报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与市级主管部门协商后,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二十条 对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和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以及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对年初难以落实到具体项目的预算外资金,作为机动资金管理,实行专项审批办法,用于单位不可预见事项的支出。

  第五章 项目排序

  第二十二条 排序原则
  (一)对市政府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重点支出项目优先予以保障;
  (二)对市级部门(单位)为维持其正常运转和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每年都发生的,经常性的专项公用类和专项业务类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三)其他项目根据市级财力状况,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二十三条 排序方式
  (一)市级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归集,并在项目库中进行排序。
  (二)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归集,并在项目库中分主管部门进行排序。

  第六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工作重点以及市级部门(单位)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核定并下达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部门预算的专项计划类项目,市财政局应会同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明确项目的支出范围,申报、审批程序,以及资金拨付、管理的规定等。
  第二十六条 对经常性的专项公用类和专项业务类项目,确实难以预计支出明细项目的,实行包干办法核定支出预算,按该项目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测算预算控制数,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二十七条 市级部门(单位)按照市财政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编制本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草案。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级部门(单位)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草案进行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级部门(单位)批复。
  第二十九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市级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需报经批准后,编入下一年度预算结转使用。
  第三十一条 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同时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按国库集中支付办法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滚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后,项目的名称、编码、项目的使用方向在以后年度申报预算时不得变动,项目预算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安排。
  第三十三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有执行年限的,应当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项目到期后自行终止。如项目到期后需继续安排预算的,视同新增项目,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四条 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对项目库进行清理,对到期项目予以取消。对延续项目按照市级主管部门中长期计划和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滚动转入以后年度项目库,与下年新增项目一并申请项目支出预算。

  第八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三十七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具体考评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应当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审批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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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市政办[20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8月4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保定市居民区名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居民区名称的命名,实现对城市居民区名称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和省民政厅《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区(小区)名称的专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典雅,健康向上,具有时代特征。
(二)体现特色,反映特征,与使用功能相结合。
(三)通俗易懂,传承历史,能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
(四)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媚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低级庸俗、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视的不良文化倾向的词语命名;避免封建化和谐音不雅。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不使用外文和利用外文直译命名。
(六)所命名称应与居民区的规模与使用性质相符,不能过大和过小。一般不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词语时,申报人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须经省地名管理部门核实。
(七)所命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简明、规范、易懂,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禁止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杜绝使用自造字,尽量不用多音字,慎重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八)同一个城镇或聚落内居民区的名称不能重名、同音或谐音。
(九)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第三条 居民区名称的通名命名一般采用较有明确居住片区性质的词语,如生活区、小区、城、新村、花园、园、花苑、庄园、山庄、公寓、别墅等。禁止使用重叠通名,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小区”等。
第四条 市辖区申请居民区命名一般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较集中的楼房住宅区。
(二)规划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建楼8栋以上的住宅区。
第五条 县(市)城区申请居民区命名一般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较集中的楼房住宅区。
(二)规划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建楼5栋以上的住宅区。
第六条 市辖区内建楼8栋以下、3栋以上,县(市)城区内建楼5栋以下、2栋以上的为一般居民区,通名命名一般用家属院、宿舍等;市辖区内建楼3栋以下、县(市)城区内建楼2栋以下的为小型居民区,通名命名一般用家属楼、住宅楼等。
第七条 凡需命名(更名)的居民区,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应当在申请立项的同时)或产权人向所辖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提交申请报告和工程建设立项申请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资质复印件等主要文件。
申请报告中应当注明居民区所处地点,规划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楼栋数、层数、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等内容。
第八条 市辖区居民区名称的申报,经所辖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城镇居民区名称的申报,经所辖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更名的居民区,除需说明更名原因外,申报程序与申请命名程序相同。
第九条 市、县地名委员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将批准后的居民区名称发文通知各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不按规定及时命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凡建成的居民区要设置地名标志。新建居民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完成前设置,其他居民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二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设计和制作,其规格、材质、样式符合国家统一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制作、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12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自治区在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
  对本自治区在哲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有关社会科学奖励的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
  (一)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三)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


  第四条 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注重原创性、创新性和实际价值的原则。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五条 围绕国家或者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开展基础理论、应用对策、历史经验、地方特色、区域优势等方面的研究,取得重要学术价值和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自治区外社会科学工作者以宁夏经济社会为主要内容的研究成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 下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一)正式出版或者公开发表的专著、译著、论文、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成果、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以及研究(调研)报告等;
  (二)不宜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有价值的历史经验比较研究报告等。


  第七条 下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不能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一)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
  (二)内容偏重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软科学的;
  (三)著作权有争议,且尚未妥善解决争议的。


  第八条 申报参评自治区社会科学奖的研究成果,原则上是本届评奖年度内发表的。评奖年度前发表未曾获得社会科学奖、并被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社会价值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申报参评。


  第九条 申报参评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应当是在本自治区长期从事文学、艺术创作,取得突出成就的作家和艺术家。

第三章 奖励评审组织及其职责





  第十条 设立“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社会科学奖的评审工作。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五分之四。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任两届。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规则;
  (二)评定自治区社会科学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
  (三)决定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活动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由本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学科评审组负责本学科研究成果的评审,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
  学科评审组的专家、学者由7名以上的单数组成,所提出的每个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学者同意。


  第十四条 设立“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其组成形式及其职责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第四章 评奖标准和奖励年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在某一学科领域或者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了重大突破或者取得了重大的原创性研究成果,为学科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
  (二)在应用对策研究中取得了重大突破,其研究成果居于全国领先水平或者取得了重大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具有突出和广泛的实际应用价值。


  第十六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标准是:
  (一)专著在本学科领域内有创新,对学科建设有较大贡献,对弘扬民族精神、传承民族文化有重要作用。
  (二)翻译引进的国外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先进的研究方法和管理经验,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论文在学术上有创新,在本学科领域中居于先进水平,并能正确阐明重要理论问题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学科建设等有重要影响。
  (四)工具书的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学术价值和实用价值。
  (五)教材在内容、结构上有创新,体例完整,对科研、教学、社会实践有明显应用价值。
  (六)古籍整理出版物注释准确,切合原意,对历史考证有新的发现或者有重要价值。
  (七)普及读物具有时代特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和可读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产生了重要作用和影响。
  (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能够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明显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每四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和资金数额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提出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成果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成果总数的20%,各奖励等次的奖金数额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奖励经费的数额确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奖标准,由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年度及授予人数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联名推荐。
  推荐自治区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候选人,由推荐组织或者个人向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推荐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申报人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者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进行初选,经初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按照下列规定评审:
  (一)学科评审组对参评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进行初评,并向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
  (二)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组织各学科评审组组长对建议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和奖励等级进行复评,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和奖励等级建议;
  (三)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复评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和奖励等级进行投票表决。对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获奖人选投票表决时,应当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参加,获奖人选得票数必须达到全体委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对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入选成果投票表决时,参加投票表决的委员不得少于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五分之四,获奖成果得票数必须达到出席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
  (四)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将投票表决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与获奖人选、研究成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社会科学奖评审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科学奖评审结果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征询学科评审组的意见后,将有关情况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并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处理意见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奖励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自治区社会科学奖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经费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评审程序,由自治区文学艺术评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自治区社会科学奖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发现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创作成果的,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6年内不受理其奖励申报。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委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工作人员在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可以设立“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的评审年度及授予人数,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自治区文学艺术优秀作品奖的奖励标准、评审程序,由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结合本专业的实际,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和自治区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的评审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市、县(市、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学会(协会、研究会)、联合会的奖励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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