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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地为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55:21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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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地为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3号




关于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地为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的批复
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申报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河北省栾城县等57个地(市、垦区)、县(市、区)为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第五批试点地区(名单详见附件)。

二、江苏省滨海县和盐都县纳入盐城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泗洪县纳入宿迁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金湖县和盱眙县纳入淮阴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高邮市、邗江县和仪征市纳入扬州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纳入烟台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资源县、灵川县和全州县纳入桂林市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进行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再单独批复。

三、请组织上述试点地区按照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工作的要求,成立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其中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应当包括所辖县区政府领导,所辖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

四、各试点地区要根据《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编制导则(试行)》的要求,接受省环保局的技术指导,编制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报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我局备案。地市规模的生态示范区所辖县区也要编制本县区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

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生态示范区建设标准和试点单位建设规划,各试点单位应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深入宣传发动,精心组织,求真务实,扎扎实实地抓好示范区建设的各项创建工作。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抄送:有关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局

附件:

第五批全国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地区名单

河北省
栾城县 正定县 涿州市

辽宁省
沈阳市东陵区 大连市旅顺口区 海城市 建平县

吉林省
辽源市 长春市净月潭开发区 长春市双阳区 集安市 德惠市 通榆县

黑龙江省
黑龙江垦区 绥化市 宝清县

江苏省
盐城市 宿迁市 淮阴市 江阴市 高淳县 溧水县 睢宁县 丰 县 吴县市 赣榆县 灌南县

浙江省
桐乡市 平湖市 诸暨市 玉环县 嵊泗县

安徽省
颍上县 宁国市 界首市 临泉县 庐江县 南陵县 宣州市 泾 县 全椒县

山东省
日照市 威海市 烟台市

河南省
信阳市 栾川县 桐柏县

湖北省
十堰市 咸丰县

湖南省
资兴市 麻阳苗族自治县 石门县 望城县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 防城港市

四川省
叙永县 蒲江县 成都市龙泉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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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9号

关于组织申报2004年度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业标准化工作,不断完善行业标准化体系,充分发挥标准在各相关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国家烟草专卖局决定组织申报《2004年烟草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以下简称标准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重点
  1、能够有效应对WTO、WHO、FCTC的有关要求的项目;
  2、符合“中式卷烟”的发展方向,有助于增强我国卷烟以及相关产品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项目;
  3、有助于推动企业标准化工作,特别是有助于推动名优卷烟品牌扩张战略的实施,确保名优卷烟“同质”生产的项目;
  4、涉及生产或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项目;拥有自主核心技术或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转化为标准的项目;拟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项目;
  5、与行业发展相配套的基础、通用性项目;
  二、项目申报主要依据
  申报单位可参考“烟草行业标准体系表”(可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http://www.ctsrc.org.cn查询)中“建议今后制、修订的标准名录”选报;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烟草行业标准提升为国家标准的项目(见附件1),原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人或有关人员如要求承担标准转化工作的,可直接向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不再重新申报;鼓励科技人员依照《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国烟科[2003]630号)和《2004年度行业标准化工作要点》(国烟科监[2004]8号),结合行业发展需求,申报急需制定的标准项目。
  三、申报材料要求
  1、项目申报采取书面申报和网上申报同步进行的方式,两种申报材料的内容须一致。
  书面申报时应填写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申报国家标准(GB)的,应填报“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2)或“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件3);申报烟草行业标准(YC)和烟草行业计量检定规程(JJG[烟草])的,应填报“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4)或“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见附件5)。书面申报材料一式3份,A4纸装订。
  网上申报通过“中国烟草标准化网”“申报项目”栏目进行,并填报标准项目建议书(任务书)。
  2、标准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项目开展所需经费支持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国家局拨款数额。
  3、各申报单位须将书面申报材料经本单位审核签章后,于2004年3月20日前(逾期不予受理)报送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汇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88号,邮编450000;联系电话:0371-6237553;联系人:冯 茜、韩云辉、李青常。
  四、标准项目计划的编制
  申报工作截止后,国家局科教司和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将组织行业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行业有关部门的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议,必要时,将请项目申报单位进行质询答辩。科教司根据评议意见,召开司务会审定并编制2004年标准项目建议计划,经国家局批准后形成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印发下达。
  五、签定合同及拨款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2004年标准项目计划及时填报《标准项目合同》,经国家局科教司审定后签定合同并拨款。
  列入“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的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拨付一般不超过一万元的经费补贴,国家局一般不再拨款。

  (附件均可从“中国烟草标准化网”“工具字典”栏目下载)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

   附 件:

  1、“2003年第二批国家标准计划(TC144)”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0
  2、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1
  3、推荐性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2
  4、烟草行业推荐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3
  5、烟草行业强制性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书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18&pic_id=4


 

房产共有关系的法律疑难探析

张生贵律


【导读提示】

  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经历了从财产共有到财产单独所有的发展过程,共有财产极易发生纷争,管理利用甚为不便。现代各国的财产所有权以单独为常态,共有为例外,在婚姻家庭和特殊身份关系的私人之间,法律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关系。
实践中处理共有纠纷,常常有约定共有、视为共有、共有管理、共有财产分割等几类共有权争议。审判思路也不同于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处理原则,关于共有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八章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以往的产权登记中尚未对共同共有人列为登记范围,司法裁判中往往错将产权登记作为排斥共有关系的根据。

【案情概要】

  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的母亲,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此房屋原系原告的父亲承租的直管公房,原告自1993年10月份搬入此房与原承租人及被告共居生活,原告的户口自1992年迁入。2000年2月份承租人去世,承租的公房由原告继续居住至今,期间未变更承租人。
2009年12月09日被告向法院诉请原告搬离此房,原告则起诉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产权登记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居住房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法院再次判决驳回。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共同共有,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法律探析】

  根据国务院房改政策及北京市房改配套规定,原承租人去世后,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均具备标准价或成本价回购直管公房的权利和资格。2000年5月份原告出资从公房产权管理单位回购房改房,被告为持证人,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此房,2001年1月19日办理产权,房产证持有人登记为被告。基于特定的家庭关系及购房的事实,此处房改房的权属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户口均在此房,且一直共同居住,原告与被告均为原承租人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回购权,具备法定房改的资格,购房款系由原告交付,应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对 “房改房”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法院判决机械化裁处,遗漏定案重要事实:房屋初建时原始入住、出资购房并长期管理,家庭成员共居生活。裁判文书出现了“认定事实”、“采用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将共同共有法律事实错按所有权属争议裁决,定性不当。裁处本案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坚持人本”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争议。

【律师点评】

1、房源决定“共有”基础:
  ⑴、1992年以前原告的父亲承租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拆迁前后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原承租户主与产权单位订立公房承租协议,原告继续为共同居住人。
  ⑵、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此房。
  ⑶、法律法规规定了公房对家庭具有的保障性质: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可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仅仅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一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被上诉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以及原审驳回上诉人关于共有的主张,都是错误认识。
  ⑷、早些年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关于共有人登记备案的规定,房改时原告出资回购公有住房,“出资、共同管理,共同管理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是转化为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一家为共同共有人,根据民事权利由司法确认法律原则,原告与被告共同构成诉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人。

  2、面对现实彰显法律效果:

  本案起因于此前被告起诉原告腾房,为避免持证人以“产权登记”为名赶撵共有人,原告不得已而为诉。实践中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后,持有产权证的家庭成员起诉共同居住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根据各地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看,共同居住人与承租户代表对公有住宅享有共同使用权,原承租人去世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享有继续承租的权利。

3、综合适用法律:

  ⑴、确认“共同共有”需综合法条逻辑:
  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了很大部分城市低收入民众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综合认定,原审简单化裁处,难免产生错误。
  ⑵、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共同共有,不仅要考查“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要式行为,也要考查“没有约定”的事实状态。
  依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对因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做出明确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具备要共有的全部法律要件,一审仅认为“不能证明口头约定”即做出判决,没有考查实际共有的事实状态,属于遗漏了重要事实。
  实践中对物权内容发生的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如果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当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上诉人家庭成员关系、出资、居住管理使用的事实,足可认定共同共有。
  ⑶、权属登记推定效力不能否决客观事实:
  从《物权法》第19条、第33条规定看,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推定效力。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的,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属于权利人之间的内部争议,并非物权以外第三人争议。所有权证的公示公信力指向的是发生交易后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内外有别和维护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司法原则,一审以产权登记为由裁判物权内容的基础事实,属于错误解读行政机关权属登记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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