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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07:00  浏览:9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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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11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宁府法函[2004]23号)收悉。我们经认真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图书审读工作的意见》(新出图[2004]440号)的规定,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是出版行政部门履行职责、依法实施的市场监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应当直接或者变相向出版单位或者作者收取。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示“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函

(2004年9月15日 宁府法函[2004]2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区在清理行政许可收费中,对“图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审读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有疑义,请予明确函复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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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煤炭工业作为基础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集体、个体等各类煤矿发展很快,煤炭产量迅速增长,从根本上扭转了长期以来供不应求的局面,为缓解我国能源紧张、保证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做出了很大贡献。但
是,小煤矿盲目发展、低水平重复建设、非法生产、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资源以及伤亡事故多等问题相当严重,已经成为制约煤炭工业发展的主要矛盾。为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规范煤炭生产经营秩序,实现煤炭产需基本平衡,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
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压减煤炭产量(以下简称关井压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凡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两证”)以及1997年1月1日后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一律依法取缔。
1997年1月1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一律予以关闭;国有煤矿矿区范围以外的各类小煤矿凡“两证”不全的,要全部停产整顿,到1999年2月底仍达不到发证条件的要予以关闭;开采高硫高灰煤,又未采取有效降硫降灰措施的各类
煤矿要予以关闭。
1997年1月1日以前在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开办的各类小煤矿,虽“两证”俱全且合法生产,但因布局不合理,影响国有煤矿长远发展,也要予以关闭。
按照规划,关井压产任务到1999年底前完成,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2.58万处,压减产量2.5亿吨。
二、关井压产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停止审批新开煤矿。对应予取缔和关闭的各类煤矿,有关部门不得换发、补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铁路、交通部门不得提供运输;有关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购销其煤炭;供电部门不得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银
行不得为其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民爆器材供应部门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三、关于关闭合法开办小煤矿适当补偿问题,要区别情况,统筹算帐。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切实关闭小煤矿后,对财政收入影响较大且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地区,由中央财政酌情予以补贴。补贴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商财政部、国家煤炭工业局制定。

四、关井压产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公安部、环保总局成立煤炭行业关井压产工作领导小组,下
达全国关井压产规划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目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煤炭工业局。
五、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以政府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井压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组建由煤炭、地矿、工商、监察、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关井压产执法监察队伍,进行联合执法监察和检查验收。各
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协同,做好工作。
关井压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搞好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1998年12月5日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包括商会、同业公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向会员单位提供服务,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协调市场主体利益,密切会员之间关系,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会员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效率,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开展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行业协会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是有关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协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行业发展情况和市场需求,制订本行业和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结合已有的行业协会数量、结构、布局等情况适时进行整合。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将应当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第十条 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 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单位会员不足30个的,需有本行业80%以上的单位参加);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由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后,发起人持下列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行业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提出有关经济政策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五)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或资质审核等工作;
(六)监督会员单位合法经营;
(七)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承认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跨行业或者有两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本行业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行业协会活动;
(三)享有本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行业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能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闭会期间领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履行大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理事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设常务理事会,但常务理事不能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为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行业协会负责人。现有行业协会中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负责人的,应当进行清理,并在规定时限内退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会员代表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损害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费收入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接受的捐赠、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服务的收入;
(四)其他的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和日常办公经费;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补贴;
(三)行业协会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资产。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和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者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和修改章程等事项,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核准手续。
行业协会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行业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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