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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8:37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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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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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
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省政府委托省财政主管部门派驻建设项目
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
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第五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设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
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
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
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从省财政主管
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
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财政、审计部门及专业银行处级职务;
  2、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长(经理)任职3年以上;
  3、从事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高职称以上专
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
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九条 财务总监对省政府和委派单位负责,并定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作情况。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
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
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
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
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
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
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
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
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
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
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
行联签。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
总监应及时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省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
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编出竣工
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
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
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派的财务总监依照公
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九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
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
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
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
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
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省财政主管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省财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
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
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述职报告。省财政主
管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
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要配合省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对财务总
监的管理工作,对省财政主管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
期向省财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
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
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参照正处级公务员标准
予以确定,报省人事厅审批,并由省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享受相应行政级别并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障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待遇享受建设单位相应级别待遇,经费从项目建设
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
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
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主管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
给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
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财务总监的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另
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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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2号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蔡武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执法机构包括:

  (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执法机构;

  (二)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委托实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接受委托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对委托机关负责的执法机构。

  第四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机构与执法人员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构与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提出政策或者工作建议。

  第七条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四)熟悉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掌握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无犯罪或者开除公职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公开招考,择优录取。
  第八条 执法人员经岗位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执法证件。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鼓励和支持执法人员参加在职继续教育。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配备调查询问、证据保存等专用房间及交通、通讯、取证、检测等行政执法所必需的设施设备;为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执法人员定期岗位轮换制度。执法人员在同一执法岗位上连续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综合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及时有效受理、办理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一定奖励。
  对日常巡查或者定期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重大案件发生后12小时内,当地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案件情况向上级报告。上级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机关应当对重大案件的查处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八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或者现场检查笔录,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或者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紧急无法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案件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再做决定。
  第二十七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许可机关和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备案,必要时可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或者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综合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 执法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理;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违规执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法处置罚没或者扣押财物的。
  第三十八条 因第三十七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和执法行动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被收回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由文化部统一制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并核发。
  各级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也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合法证件。
  执法文书由文化部统一格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监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水电最终用户支付水电费

武志国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认识到代收代缴水电费带来的风险,代收代缴水电费,却惹得一身麻烦。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水电最终用户支付水电费略作讨论。

  一、水电供应企业依法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电费

  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该条明确了水电供应企业在收取水电费时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收取,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代收相关费用,需出具相关部门的委托协议。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水电供应企业并没有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仍沿袭旧制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地代其向最终用户抄表收费。水电供应企业认为最终用户是 注册用户,即应是总表用户而不是分表用户。

  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的行为何等范畴的法律行为

  如果水电用户与水电供应企业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要么是受水电供应企业委托代收水电费,或者是受水电用户委托并因自己代支、代垫水电费而收取水电费。物业服务企业在此种情形下不是水电供应合同的当事人,水电的供应及费用的收取是最终用户与水电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个代理行为(多为无偿代理)。水电费与物业费的缴纳无关,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因为用户拒缴物管费而停水停电,也无权将水电费和物业费捆绑收取。
  如果水电供应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将水电费与其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营业税服务业收入一同收取,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用户水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水电转售行为呢?
  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电费,且直接由水电供应企业向最终用户开具供售水电的发票,那么就不是水电转售行为。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向最终用户开具发票的,应当视为水电转售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为最终用户垫付水电费,也不能向业主提供发票的或者业主拒绝接受的,笔者以为,此情形属于无因管理范畴。物业服务企业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最终用户垫付水电费的前提下,为其垫付水电费后成为无因管理人,并依法取得了向受益人即最终用户请求给付水电费的权利;相反,如果最终用户未缴纳水电费,物业服务企业也未垫付水电费,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则无权通过法院向最终用户索要水电费,而应当由与最终用户之间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关系的供水供电企业直接起诉最终用户索要水电费。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才能治本

  凡是抄表到户、向终端用户收取费用制度落实的物业小区,水电公摊费用的纠纷基本上很少发生。


武志国 woo_eye@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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