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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38:19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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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日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扩大国际贸易,规范和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爱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和公布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二)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四)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和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发证等具体业务和管理工作;保税区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发证、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五)统一管理保税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六)按照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调配和任免;按照有关权限审核保税区中方人员的因公出国、出境。邀请国外、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活动;(七)保税区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治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八)协调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管理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九)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设于保税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原材料来自境外、制成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保税区内不受限制,但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开展租赁等服务贸易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出入保税区人员,凭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闸口进出。

  第十三条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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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吉政办发〔1988〕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碘缺乏病,提高人口素质,确保病区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碘缺乏病,是包括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等在内的由于自然环境中缺碘而引起的一类地方性疾病。
第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必须采取以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措施。各级政府部门要认真落实,互相配合,健全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要列入部门的工作计划,妥善安排,切实保证。
第四条 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中,卫生部门负责碘盐和病情的监督监测;粮食(盐业)、商业、供销部门负责碘盐的加工、供应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碘盐的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碘盐加工、贮运和销售
第五条 碘盐的加工由各级粮食部门负责,各级盐业公司具体管理,碘盐加工单位要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认真做好碘盐加工贮存和运输工作。
第六条 食(碘)盐由各级盐业部门专卖,各级商业、供销企事业所属副食品商店及个体商贩负责经销和代销,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经销。
第七条 碘盐实行病区供应、非病区不供应的原则。跨越行政区划的病区,按经济区划由碘盐经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八条 碘盐一律实行小包装销售(用于食品酿造时除外),包装材料必须无毒、无味、耐用,包装袋要做到密封,并要标明加碘食盐及品种、数量、生产单位,并附以使用、保管方法等有关宣传内容。省计划等有关部门要将用于碘盐包装的原材料列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九条 碘盐经销单位在进盐时,必须用专用的周转箱(袋)运输,严禁散装散运,防止污染和破损。
第十条 碘盐加工、销售单位对碘盐的贮存要采取避光防潮措施,以免碘的逃散。
第十一条 病区供销社和副食品商店要经销各类品种的碘盐,并保证有必要的库存,不准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禁止在碘缺乏病区销售非碘食盐。除外销食品外,病区食品酿造业生产一律使用碘盐,任何单位或个体商贩不准销售包装破损或含碘比例不足的碘盐。对于装卸、运输、贮存不当造成的破损和碘的逃散,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 碘盐销售人员要掌握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常识,随时向群众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和使用、保管方法。

第三章 碘盐价格和药品供应
第十四条 食盐加碘不加价,碘盐包装费用需经物价部门核定。除碘盐包装费用可由加工部门直接计入销售价外,任何销售部门不得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所需碘化钾(或碘酸钾)以及防治碘缺乏病所需的其它药物由省医药经销部门负责订购、调拨和供应,用于食盐加工的碘化钾(碘酸钾)不得转卖或挪为它用。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碘化钾(碘酸钾)由卫生部门根据需要编制预算,从卫生事业费开支;碘盐加工费用从食盐经营部门上缴利税中抵解,不敷抵解的亏损部分由地方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所需的基建、物资、设备、劳动工资指标及费用由各级粮食(盐业)部门编制计划,报请计划和劳动部门统筹解决。

第四章 碘盐检测和疾病防治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的比例,由省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各地环境碘水平和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十九条 省地方病防治研究机构负责全省碘盐检测业务指导;各级卫生防疫部门为本辖区碘盐监督监测的实施单位;碘盐加工点和县以上(含县)销售单位,均设专人负责自检。
第二十条 碘盐检测结果要认真登记,按时上报。县(市、区)每月上报一次,市(地、州)每季度汇总上报一次,凡检出不合格的碘盐,在上报结果时必须注明处理意见,如果发生重大问题,各级检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处理,并向上级检测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凡在碘盐经销和零售单位检测发现不合格的碘盐,均应到指定加碘点按标准重新加碘。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立省、市(地、州)、县(市、区)三级碘缺乏病防治监测点,各级监测点应根据有关的技术方案认真进行病情监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普查情况制订本地的防治工作计划,各基层卫生院要建立病情户籍档案,培训乡村医生和卫生员,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督稽查与奖罚
第二十四第 全省实行盐务监督稽查制度,由地方病防治(卫生防疫)、粮食(盐业)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盐务监督稽查员,负责对全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进行监督稽查。
第二十五条 盐务监督稽查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食盐专卖,对私自经销食盐者进行查处;
(二)指导碘盐加工部门的检测业务,保证碘盐质量;
(三)开展碘盐运输、贮存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监测碘缺乏病的病情变化,评价防治效果,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应根据所在部门的职责分工,严格执行职务,及时沟通情况,相互协作,各司其职。
盐务监督稽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盐务监督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贮运、销售非碘盐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和警告,责令改过。
(二)没收非碘盐和全部非法所得。
(三)罚款。罚款数额按非法所得的5-15%执行。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无故妨碍、拒绝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对以辱骂、殴打阻止盐务监督稽查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省粮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2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猎枪弹具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枪弹具,是指发无膛线枪、火药枪、注射枪、为狩猎制造的有膛线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
第七条 猎枪弹具实行限额生产。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情况提出的需要数量,经综合平衡,按年度确定猎枪弹具生产限额,并分配给猎枪弹具生产企业。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生产限额组织生产,不得超过限额生产猎枪弹具。
第八条 猎枪弹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的猎枪弹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并标明猎枪号码。
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猎枪弹具出厂。
第九条 猎枪弹具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对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的质量进行抽查。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一条 全国猎枪弹具的销售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猎枪弹具年度生产限额内统一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猎枪弹具品种和数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年度销售指标,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不得超过年度销售指标销售猎枪弹具,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
第十四条 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未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五条 因狩猎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应当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审批单,经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
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年度销售指标;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
猎枪弹具购买证限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购买猎枪的,实行一枪一证。
第十六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应当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市、县公安机关发放的猎枪弹具购买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以及购枪人身份证明,按照规定的品种、型号、数量出售猎枪弹具。禁止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猎枪弹具。
第十七条 购买猎枪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所购枪支及销售凭证到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市、县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购买猎枪弹具的,必须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购买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猎枪弹具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凭购买证购买。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持枪狩猎的,必须携带持枪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猎枪弹具,严防丢失、被盗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发现猎枪弹具丢失、被盗的,必须及时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人持有的猎枪弹具不得转借、出租。
单位之间需要转借、租赁猎枪的,必须经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赠送、转让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赠送或者转让猎枪的,还应当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外国人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猎枪检验报废制度。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猎枪经检验报废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

第五章 运 输
第二十五条 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运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持枪证。
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同时发放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携带猎枪弹具出市、县境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持枪证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狩猎活动有自带猎枪弹具必要的,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其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审核发放运输证;入境后,由接待单位负责保管猎枪弹具。
外国人携带猎枪弹具出境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运输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和民航运输企业凭运输证方可办理猎枪弹具托运手续。
禁止随身携带猎枪弹具搭乘民航飞机、客运船舶、火车。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猎枪弹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或者超过分配的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的;
(三)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的;
(四)无证经销猎枪弹具或者有其他非法买卖猎枪弹具行为的;
(五)非法运输、携带猎枪弹具的;
(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赠送、转让猎枪弹具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生产猎枪弹具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资格批准文件。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猎枪弹具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年度销售指标批准购买猎枪弹具或者超过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或者运输证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猎枪弹具的进出口管理和射击运动用的猎枪弹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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