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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6:54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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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62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元。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
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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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农牧渔业部


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农牧渔业部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94号文件)中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本着既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又保障交通安全、道路畅通的原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1986]94号文件规定:“农用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农业(农机)管理部门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
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精神,除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运输联社和非农业个体户专营运输的拖拉机外,其余上道路行驶专门从
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委托农业(农机)厅、局负责(江西、西藏等省、区尚无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可暂不委托),各级农机监理部门具体实施,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
检查。委托工作应尽快进行,其具体委托办法、步骤以及经费的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农业(农机)厅、局商定或报人民政府决定。
二、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持有公安机关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拖拉机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编号。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号牌和行车执照的式样按照交通部、公安部(85)交公路字1984号《关于使用新的机动车号牌的通知》、(86)交公路字161号《关于更换机动车行车执照和车辆管理表格的通知》执行。委托工作实施后,即可换发新的拖拉机号牌和行车执照,至一九
八八年六月三十日更换完毕。驾驶执照换发事宜,待新的驾驶执照规定公布后,再行实施。新考驾驶员,公安和接受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一律核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行驾驶执照。
三、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其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公安部一九八五年七月颁发的《城市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暂行标准》,其驾驶员有关项目的考核办法执行公安部一九八五年七月颁发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各地要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拖拉机年度检验和驾驶员年度审验。


四、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道路外发生的拖拉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处理,需给以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五、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农机监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在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农机监理部门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可设临时检查站进行工作。
六、公安和农业(农机)部门要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共同搞好拖拉机的管理工作。



1987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水政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向塔里木河下游应急输水挽救绿色走廊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及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塔里木河流域的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对塔里木河流域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塔里木河干流区、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及其所涉及的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兵团和田农场
管理局、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等地区、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坚持国有水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凡用水或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交纳水费或水资源费。
第六条 正确处理好地区与地区、地方与兵团、部门与部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用水关系;处理好源流与干流及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关系;处理好水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对水资源的争议和水事纠纷,实行依法公开调解和处理的原则。
第八条 对于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治理塔里木河,挽救“绿色走廊”、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洪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于破坏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
和个人依法惩处。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塔里木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工程规划的协调和决策机构,其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利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
第十条 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在流域内全面贯彻《水法》等水法规及有关水资源管理、流域规划、治理的方针政策;
(二)监督流域规划的实施,依据《水法》等水法规和流域规划,审议流域重大水事活动;
(三)审议干流区水资源规划、开发、治理和管理方案;
(四)协调流域内源流和干流、上游和下游,生产和生态,生产和生活,兵团和地方,工业和农业方面的重大水事活动;
(五)审查和决定向下游“绿色走廊”应急输水工程实施方案,监督检查输水工程的实施,处理输水工程中的重大问题;
(六)审议本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厅授权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的职责:
(一)在流域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开展水利方针、政策的调研,负责组织制定流域内水管理行政法规及治水、取水的规章制度。在干流区内开展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按批准的流域规划要求,负责监测、督促、实施塔里木河各主要源流向干流输送的水量和水质;
(三)负责组织塔里木河干流水资源综合考察工作,编制干流区域内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组织干流河道的整治工作;
(四)负责干流区域内节约用水的专业管理,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开展取水登记,实施取水许可制度,负责征收干流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和水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地州之间、地州与兵团有关师(局)之间,各行业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负责干流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开展水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研究,会同环保、林业、土地、畜牧、农业、气象等部门共同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管理;
(七)负责预审干流区域内大中型水利骨干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科研实验等工作,监督、检查各主要工程实施情况;
(八)对本流域内地方、兵团有关师(局)及其他行业的水利工作进行业务、技术服务,组织学术交流,开展科研和技术合作等;
(九)承担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及自治区水利厅授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塔里木河流域规划,实行计划配水制度。
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严禁擅自开渠堵坝引水,违者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条 凡从塔里木河直接取水及从塔里木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提取地下水,一律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使用拦、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的水,应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十五条 自塔里木河直接取水的渠道应有控制设施。无控制设施或控制设施失效超量引水的,按超引水量的3倍以上加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取水。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水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干流和支流上设置障碍物。确有需要设置的,必须按照申报程序,经流域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 修建过河建筑物应经流域管理局审查工程设计后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段的管理范围为两岸最高洪水位以内的范围。
第十九条 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堤防的管理范围为两侧100米以内的面积;坝的管理范围为两侧及端部300米以内的面积;水库、灌区引水枢纽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500米以内的面积。
上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授权归流域管理局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 塔里木河干流区域内的水工程由流域管理局统一管理,或委托用水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有害于工程和有关设施的完整、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取土、耕种等生产性活动须征得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流域管理局或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所有水工程均应有专人管理。按照设计要求正确运用工程;经常进行工程检查和观测;掌握工程运行状态;及时进行工程维修,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发现险情,立即组织工程抢险,减少或免除损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或阻拦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防洪抗洪
第二十三条 塔里木河干流段的防洪、抗洪由自治区防洪指挥部组织领导,流域管理局予以协助,各地州和兵团农业师应服从领导做好各自辖区的防洪、抗洪工作。

第六章 水政监察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各级水政监察机构及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辖区内的水行政执法和监察职权。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法》、《水土保持法》等水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裁决,实施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
(四)对违反水事治安和刑事犯罪案件,移交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在塔里木河流域内,有下列违章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拒不执行有关规定和调度指令超量引水者;
(二)违章扒堤、堵坝或开渠引水造成损失者;
(三)破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造成损失者;
(四)妨碍管理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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