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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5:30  浏览:8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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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1994年4月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证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十五日内,视该材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登记过的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登记换证手续;未经登记过的,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办理法人登记,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核准登记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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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现将《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
自人民银行关于从1995年7月1日起改变一年期以上贷款计息办法的规定下发后,有关文件已在行内及时转发。在执行过程中,我行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有的企业提出,1996年8月23日国家已降低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我行应同时调抵已发放贷款的利率;二是当签订合同时所核定第一年的贷款利率与实际用款时国家规定的利率不一致时,按哪个利率计收利息;三是同意展期的贷款,其利率如何确定等等。针对上述问题,现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就我行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按照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月26日颁发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我行新签贷款合同实行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的办法。一年之内,如遇到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无论是调高或降低,我行对企业的贷款利率都不变;一年期满后,再根据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重新核定企业下一年度的贷款利率。
二、按照人民银行在1995年8月18日颁发的《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规定,我行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已发放但尚未到期的贷款统一按以下办法计息:从1995年9月21日开始执行10.62%的利率,同时执行利率一年一定的计息办法。
三、利率的确定统一按以下原则掌握:签订贷款合同后,无论何时用款,第一年度的利率均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执行,待一年期满后(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由我行信贷部根据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核定企业下一年度的贷款利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同时抄送财会部、计资部等行内有关部门,作为计算利息和检查利率执行情况的依据。
四、从1996年8月23日开始,对实行利率一年一定的计息办法期满一年但尚未到期的贷款,均按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下一个年度的贷款利率;凡已按10.62%的利率核定的可按本规定重新调整。
五、对同意展期的贷款项目,贷款期限累计计算,从展期之日起,改按当时执行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展期超过一年的,按利率一年一定的原则核定每个年度的贷款利率。
六、本规定由计划资金部负责解释。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房地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房地局


(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修改,并予重新发布,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
拆迁服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 拆迁资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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