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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16:13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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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2 号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10 月25 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6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12月3 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海口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确保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进一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抵押和换地权益书的流转、质押。
  前款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发生土地使
  用权变更的;
  (五)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资或合作,
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土地使用权随之
转移的;
  (七)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交易市场,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专门场所。
土地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等活动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提供场地;
  (二)办理交易事务。为地价评估结果备案、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集中办公设立服务窗口;
  (三)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土地交易行情、交易结果,提供有关土地政策法规、土地市场管理规则、土地利用投资方向咨询等。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行政许可工作,并依法监督管理土地交易市场。
  市财政、规划、建设、房产、监察、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实施土地交易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目标;
  (二)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
  (五)承办市人民政府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条件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和协议交易的方式进行。
  本办法所称招标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土地使用权交易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确定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交易,是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交易宗地的交易条件在土地交易市场或网上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协议交易,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或换地权益书的权益人通过协商自行寻找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的交易行为。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采取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在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
  (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份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经批准,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四)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联营合作开发或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
  (五)处置停缓建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六)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
  (七)为实现抵押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挂牌交易方式,有三个以上的单位或自然人报名参与交易的,应当采取拍卖交易方式。但对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或对用地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采取招标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交易,可采取协议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可进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交易行为,其土地使用权交易条件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不得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不清、有争议的;
  (二)欠缴土地出让金(含超容积率、改变土地用途但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土地使用权利或其他土地权益的;
  (四)依法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土地权益,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则,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 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或租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用地前置审批手续,制定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实施工作方案,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手续,并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委托交易合同应当包括委托事项、交易方式、交易底价、时限、委托交易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交易实施工作方案或委托交易合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海南日报》、《海口晚报》上发布土地交易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
  投标人、竞买人报名参加投标、竞买的,视为接受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交易宗地的标底和拍卖、挂牌交易宗地的起拍价、起始价、底价,应当根据土地成本、经批准的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和使用年限、规划设计条件、政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起拍价、起始价、底价由交易委托人和交易机构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审定招标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在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后,对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或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的48 小时前向土地交易机构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开始前对投标人、竞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交易活动:
  (一)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二)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对投标人或竞买人提出的异议需要时间进行调查或澄清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出现中止情形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交易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活动:
  (一)至报名截止日未有投标者、竞买者报名的;
  (二)交易价未达到标底或底价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压价或以行贿等非法手段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对交易未达到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的宗地,不得成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交易人可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以协议交易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在协议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易核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属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以协议交易方式转让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或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变卖抵押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生效的抵债司法文书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及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的,在申请转让时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或相关生效的司法文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需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应当按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变卖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经核准土地交易条件后,由人民法院与土地交易机构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依照委托交易合同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人民法院委托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变卖的土地使用权经发布交易公告后,无人报名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或拍卖流拍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变卖,也可以直接裁定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中,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平、公正、严格、高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主管部门或土地交易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土地交易机构的收费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接受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照本办法应当进入土地交易市场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进入市场交易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要求和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拒不签订成交确认书或交易合同、放弃中标或竞得宗地的,其投标、竞买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年内再次申请参加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资格。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交易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2 月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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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9号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一月三日



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反应机制。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实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汕头市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以下简称搜救机构), 按照职责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水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与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汕头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船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缘行驶。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输送带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在拖带作业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或者内河拖带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出并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按规定安排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规定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并按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引航员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十九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五百总吨以上(包括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小于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抛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显示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驶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路(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要求装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口停泊或作业的船舶产生的残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适时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过江、海的桥梁、架空设施、水下管线、隧道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标志,并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划定禁锚区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岸线上设置或者构筑水上、水下固定设施、岸上工程,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八条 航道、航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和马山港区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维护单位、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至少每季度对水深测量一次;其他港区至少每半年对水深测量一次,如果台风、洪水对本港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并及时将测量结果书面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当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采取措施确保码头前沿及掉头区域安全畅通,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航路内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临时组织水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
疏浚船舶应当到核定的倾倒区抛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响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费用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搜救机构应当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防止船舶污染水域、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搜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除发出遇险信号外,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水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水上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禁止在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进行规定内容以外的通话。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按规定向搜救机构或者内河险情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搜救预案),组织和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内河险情报告后,应当对搜救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第四十七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
 

安组通〔2008〕103号

各县、自治县、区党委(工委),市委各办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市直企事业单位党组(党委):

经研究同意,现将《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安顺市委组织部
2008年8月8日


安顺市市管专家考核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管理,充分发挥市管专家在我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安顺市市管专家选拔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主要指我市在管理期限内的省管专家、核心专家、市管专家。

第三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素质、科研学术能力、实际工作能力、社会经济贡献等,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习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情况;

(二)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三)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根据本人专业方向及专业水平以及本地、本单位生产和科研需要,加强调查研究,促进本学科、本专业或本行业发展的情况;

(四)服从大局,发挥团队协作精神,培养和凝聚青年骨干人才,帮助、带动共同提高的情况;

(五)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的情况;

(六)开拓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争取国家、省(部)、市重点项目、课题研究、开发及实施工作,开展原创性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在自主创新中发挥领军作用的情况。

第四条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期满考核。

第五条 考核结果分别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一)优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勤奋,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并取得以下成绩之一者:

1、专业技术有新突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绩突出;

2、开展原创性的重大理论、实践问题研究和关键领域、重大技术攻关成绩突出,社会公认;

3、结合我市实际,主动参与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决策咨询,所提意见或建议被市委、市政府采纳或认可;

4、传、帮、带成果显著,所培养人才取得重大成绩;

5、其他突出贡献。

(二)合格。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工作积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较好地发挥学术技术方面的带头作用。

(三)不合格。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较大失误,或有其它社会恶劣影响的问题。

第六条 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小结。由考核对象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撰写考核期间个人总结材料,填写《安顺市专家考核登记表》,对照考核办法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二)考核。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对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七条 考核成果运用。经考核达合格以上者,享受高层次人才津贴;考核优秀者,作为后备人选进行培养、管理和使用,推荐参加省及以上更高层次人才评选;考核不合格者,按规定取消有关待遇。

第八条 考核对象对所取得的成果、荣誉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考核对象提供的成果、荣誉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的,取消考核对象有关待遇。

第十条 考核对象为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不合格者,由考核对象所在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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