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5:01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 51 号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 读 稳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安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政府立法程序执行。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作比较系统、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年底或下一年度元月份之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下一年度予以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调整。
  未纳入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但起草部门认为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在本年度内予以立项。
第九条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法定职权和本部门的实际,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由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确定一个主办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起草部门应当注意听取不同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报送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经协调仍存在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连同有关材料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及与有关部门、有关地区协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八条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逾期未回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利用新闻媒介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专题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专家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征询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咨询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
第二十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安庆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由市长签署发布。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本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公布,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按《安庆市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起草、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的调研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加快发展和壮大高新技术产业,推动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促进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综合改革、发展高新技术、实现产业化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发展。
第四条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实行规划管理、合理开发与利用,并纳入所在市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自治区级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级高新区的设立,按有关规定报批。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经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投资主体参加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扶持高新区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建立和完善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
(二)对高新区的发展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适时发布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南;
(四)组织认定或者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组织审定高新技术产品。
第九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做好高新区的环境建设和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工作,保证其高效率、低成本履行管理职能;
(五)根据实际制定高新区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
第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三)制定和完善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优惠办法,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编制高新区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七)接受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是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创立与培育、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提供必要条件和综合服务的社会公益型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及其他法人、自然人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
设立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须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并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应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信息咨询、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试行股份期权、股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到高新区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鼓励风险投资和金融机构对生产、教学、研究相结合的产业发展等技术创新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鼓励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八条 高新区企业雇用有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障事项。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原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在原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国外企业和个人到高新区兴办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享受国家、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高新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和所在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前款对本企业最优惠的政策。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规范化的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详细目录,从接到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出具补充材料的通知书。从受理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注册工作。
在高新区内申办企业,凡具备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核准登记;需要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 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作为注册资本入股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终止,高新区以及所在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优先办理。
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允许企业分期付款。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引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高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可以设立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按照专业技术职称管理权限,负责对各类专业人员申报职称进行评定、审核和推荐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需要的各类人才,在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查,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将户口迁入高新区所在市,不受指标限制。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可以随同迁入。本人无意转户的,经高新区管理机构批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暂住证。
高新区的各类人才,已办理暂住证的,其子女在入托或者入学、升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市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和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对在高新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高级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港澳台及外籍专家、其他特殊人才,应当在生活安置、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高等院校、各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到高新区兼职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各科研机构应当支持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并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高等院校的在校生经学校同意,可以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在高新区创办企业的,可以享有股权收益。科技人员以其科技成果作价参股高新区企业的,受益企业应当给予相应数额的股权,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科技人员向高新区企业转让科技成果的,应当获得一次性转让费或者一定数量的股权、一定时期内股份分红权,可以优先认购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益。
第三十条 科技成果属职务发明的,权属单位与科技人员持股比例参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在科技人员获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占有的份额,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市的外事、公安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各类企业开展国际交流、商务等活动,对其从业人员的出入境申请应当优先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年度考核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认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对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由认定部门撤销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停止其享受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认定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已享受的有关优惠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6日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
| 人 民 币 主 要 汇 价 | 美元对主要外币汇价 |
| | 1999年6月11日 |
| 1999年6月11日 | 伦敦市场即时报价 |
|------------------------------------| 格林威治时间:02∶13 |
| 外币单位 | 中 间 价 | 现钞买入价 | 现钞卖出价 | |
|---------|--------|--------|--------|---------------|
|100美元 |827.77 |807.08 |829.01 |1美元=1.8632德国马克 |
|---------|--------|--------|--------|1美元=118.75日元 |
|100港币 |106.70 |104.05 |106.89 |1英镑=1.6031美元 |
|---------|--------|--------|--------|1美元=1.5215瑞士法郎 |
|100日元 |6.97570 |6.70370 |6.99720 |1美元=7.7565港币 |
|---------|--------|--------|--------|1美元=6.2490法国法郎 |
|100英镑 |1328.16 |1294.95 |1330.81 |1美元=1.4600加拿大元 |
|---------|--------|--------|--------|1澳大利亚元=0.6529 |
|100瑞士法郎 |544.23 |530.52 |545.32 | 美元 |
|---------|--------|--------|--------| |
|100德国马克 |444.18 |433.08 |445.07 | |
|---------|--------|--------|--------| |
|100澳大利亚元 |548.98 |535.25 |550.08 | |
|---------|--------|--------|--------| |
|100意大利里拉 |0.4487 |0.4375 |0.4496 | |
|---------|--------|--------|--------|1欧元=1.0487美元 |
|100加拿大元 |565.73 |551.58 |566.85 |---------------|
|---------|--------|--------|--------| 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 |
|100法国法郎 |132.44 |129.13 |132.70 | 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供 |
|---------|--------|--------|--------| |
|100欧元 |868.74 | | | |
------------------------------------------------------
(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的木材收购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收购木材,必须由产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木材检查站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承运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或其运输工具,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运程在本县、市、区内的3日,在省内跨县、市、区的7日,出省的15日,边远省、区的不超过一个月)内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
检查站应解除扣留。
货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被扣留的全部木材;承运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的,拍卖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