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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5:18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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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办〔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补充医保)是指对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偿的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及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 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学校为单位缴纳,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时间为11月20日前,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参保居民缴纳的居民补充医保费全部计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
居民补充医保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的,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参加居民补充医保的团体投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居民补充医保基金由商业保险公司管理。

第三章 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
(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九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补充医保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000元(包括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用)。
新参保居民按半年缴费的,缴费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减半。
第十条 参保居民的门诊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除外)。
第十一条 居民补充医保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超出目录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的新参保人员,享受居民补充医保待遇的等待期为3个月,等待期从居民补充医保生效的首月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居民补充医保费,逾期不缴纳的,停止居民补充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居民补充医保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补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出居民补充医保,再次要求参加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当年保险责任终止。次年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开始重新计算待遇。
第十五条 进入居民补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被保险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本人或受委托人向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偿。
申请补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通知单》;
(二)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单及出院证明;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还应提供病历、医嘱和出院小结复印件;
(三)参保居民或者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治疗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居民补充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和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将应由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补偿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参保居民。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居民补充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等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居民补充医保基金运行情况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补充医保先行在金水区试点,逐步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推广。
第十九条 县(市)居民补充医保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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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的传统友好关系,促进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发展各自国家的社会经济,并坚信发展中国家之间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相原则,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一、互相派遣科技和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专家)进行考察和实习;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技术经验;
  三、就共同感兴趣的专业课题和领域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方科技专业讨论会和讲座;
  五、交换和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具体项目计划及其费用支付办法,将另行商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根据需要轮流派遣代表团在两国首都或必要时通过两国大使馆商定合作项目计划和有关事宜的补充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应按两国各自的现行法律,为他们的正常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技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的科技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委内瑞拉共和国外交部为执行本协定的协调机构。两国协调机构将通过两国大使馆保持经常性的必要联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中发生的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本协定自提出废除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商定的并已开始执行的合作项目计划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委内瑞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康 世 恩           何塞·阿尔贝托·桑布拉诺·贝拉斯科
    (签 字)                 (签 字)
  (国务院副总理)               (外交部长)



关于同意福建省武夷山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福建省武夷山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福建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补充申报武夷山市列入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请示》(闽卫中〔2001〕4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武夷山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厅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厅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厅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厅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厅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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