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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吴金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4:05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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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如何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

吴金成


  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所有法官共同的价值追求,是推进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前进的强大精神动力。大力培育和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对提高法院队伍素质、促进法院整体工作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大力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项长期任务,这就要求我们正确理解和掌握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找准切入点,将司法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中。
  一、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内涵。
  (一)公正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灵魂。公正,是现代社会民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可以让民众感受到切实的安全感,有利于在全社会之中形成和强化公正意识。人民法院只有公正司法,才能真正化解纠纷,制裁不法,为社会消除不和谐因素,保证法律的威严。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使权力被规范、权利受尊重、利益有保障、纠纷可诉求、秩序得维护。公正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殷切期望,是法官的基本职责。公正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要求与保证。公正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
  (二)廉洁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基石。廉洁是人民法官基本的行为准则和重要评断标准,也是实现公正的基本保障。没有队伍的清正廉洁,就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一切司法工作也就无从谈起。人民法官是法律的使者,承载着断是非、化纠纷的重任,高尚的职业道德情操要求每名法官必须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确立忠于法律、刚正不阿、廉洁自律、司法为民的道德信念,维护法官职业的尊严,进而维护司法的尊严。人民法官是否司法廉洁,关系到公平正义能否实现,关系到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没有廉洁这个基石,公平正义的大厦无从建立,人民司法事业无法稳固。司法工作只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不徇私情,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多办利民之事,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反腐倡廉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也是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热点焦点。作为人民法官,我们要始终保持职业良知,保持清廉如水、执法如山的本色,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等审判纪律和廉政规定,不为金钱所诱,不为人情所惑,不为关系所扰,不为权势所迫,堂堂正正办案,干干净净做人,以清正廉洁取信于民。
  (三)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根本目的。在我国,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为民是人民法官行使司法权的本质属性。胡锦涛总书记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指出:“政法工作搞得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人民满意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也是检验法院工作的根本标准,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人民法官只有把人民性作为核心价值和精神支撑,才能有效抵御各种错误思想和观念的干扰与侵蚀,才能不断推进社会主义司法事业向前发展,才能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永远立于不败之地。人民法官要以对待自己亲人一样的感情、一样的方式、一样的态度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服务,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树立平民意识,甘当平民法官。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根本目的。只有怀着为民之心,我们在工作中才能将为人民服务落到实处,才能使我们的一切工作为人民。共产党作为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除了人民的利益,没有自己的任何其他利益。政法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工具,其自身性质和宗旨必然符合党以及国家政权的性质和宗旨,并始终与之保持一致。党的宗旨就是为人民服务,所以法院必须树立司法为民理念,要有为民之心。为民就是要心中始终想着人民,要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用自己的司法行为让当事人体会到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文关怀。为民就是要牢记党的宗旨,恪守为民之责,力行为民之举,永葆对人民群众的真挚感情,始终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理想的起点、信念的支点和事业的轴心,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司法核心价值观体现了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是法院文化的精髓。坚持公正、廉洁、为民,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实效。司法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交融,深深熔铸在人民法院的生命力、创造力和凝聚力之中,共同构成人民法官的精神品格,成为推动人民司法事业不断发展的精神动力。提倡、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要求全体法官做到公平、廉洁、为民,通过不懈的学习、宣传、教育,使之转化为法官这个群体意识和共同行动。这是对法官普遍性的要求,是法官职业道德操守的底线。正如法律之于公众,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显露的道德和良好的秩序。
  二、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的途径。
  司法核心价值观从宏观方面给人民法院指明了道路,提出了标准。根据人民法院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情况,大力弘扬司法核心价值观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能,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全面做好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等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在调结构、促转变、扩内需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党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战略部署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犯罪,严惩境内外敌对势力的各种分裂、恐怖、渗透、颠覆等犯罪活动。加大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加强支持自主创新的司法环境建设。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教育、医疗、住房、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劳动争议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切实保障人民权益。进一步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在审判机构设置上,形成分工有序,相互监督制约的运行机制。严格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使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审判监督四个基本环节职能分明,各审判机构依法运作,相互监督,保证审判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扩大监督渠道。坚持自身纪检监察部门内部监督外,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信访监督、聘请的监督员的社会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等监督平台的作用。
  (三)建立符合审判特点和执法责任制要求的工作规范。建立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的工作规范,主要包括:一是庭前准备规范,确定了不同类型案件庭前准备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听证制度,建立限期举证制度;二是制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规范。就庭审质证、认证、说理、宣判等重要环节统一要求;三是规范合议庭工作。强化合议庭在审判长指挥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负责、相互制约的运作方式,改变客观存在的合议制流于形式,主审法官决定案件裁判的做法,建立符合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合议庭运作机制;四是规范审判委员会工作。强化审委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的监督指导职能,改变以往审委会过多分解合议庭职能,合议庭依赖于审委会的状况;五是规范院、庭长领导方式。进一步明确院、庭长对合议庭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作用,行使好提议权、复议权、监督权,彻底改变院、庭长个人决定案件裁决及包揽签发法律文书的传统做法;六是推行法官和书记员分类管理模式,优化审书配置,规范书记员参与执法的责任;七是规范执行工作方式,以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依据,规范执行工作程序。
  (四)不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在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审判领域全面坚持公开审判,凡是法律规定应该公开审判的一、二审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并将审判活动的重点转移到法庭上,改革“纠问式”的庭审模式,全面推行“诉辩式”的庭审方式,做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把公开“审”和“判”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为使这一要求落到实处,全市法院把它列为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硬指标”,实行量化管理。公开开庭日期、地点和案由,邀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旁听庭审,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促进了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五)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使裁判文书能够全面真实地反映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改革诉讼文书,提升文书法律品位和质量。过去,许多案件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说理,公信力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裁判的权威。因此,我们要在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指引下,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质量,使裁判文书无懈可击,让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的形象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六)要努力提高法院队伍素质,提升法院队伍司法能力,确保司法的公正性。司法能力是法官惩善扬恶、定分止争过程中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是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和技巧。术业有专攻、素质有优劣、水平有高低,法官队伍要进一步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和实践锻炼,着力提高实际工作能力。我们推进干部培训制度要注意以下几点:1、注重培训方式的多样性、培训对象的广泛性、培训内容的全面性;2、是进行岗位练兵,提升法官特别是年轻法官做好审判、执行工作、化解矛盾的能力,可采取业务竞赛或优秀案件讲评活动、推行法官下访、回访活动等方式深入推进;3、是推行干部交流轮岗制度,上下级法院间要有合理流动、部门间要定期轮岗。
  (七)加强廉政教育,建立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培养法官良好的职业道德。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更加扎实的工作,重点抓好教育、监督、预防、查处等制度建设,严格落实“五个严禁”,进一步加大查办惩处力度,完善惩防体系,确保司法廉洁。采取灵活、多样、有效的形式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如组织观看有关廉政的优秀影视剧,使其中倡导的廉洁、自律等基本道德驻进心间,达到润物无声中树立廉政意识的目的;可以用正反典型对比、廉政文化展厅等方式来进行廉政教育。落实“五个严禁”规定,查处惩戒不执行“五个严禁”的干警,取信于民。严格岗位职责,防范腐败风险。贯彻落实合议制度,实现合议庭的内部监督,统一司法尺度,限制审判人员不当自由裁量权的发挥空间,在法院系统形成廉洁自律的良好局面。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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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南宁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市、县(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蔗、水产养殖等生产基地和其他名、特、优、新农产品的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蔬菜生产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和良好繁育基地;
(六)市、县(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农田。
城镇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基本农田规划期限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编制郊区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郊)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郊)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人民政府公告。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总产量、总产值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至、地块面积、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郊)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计划核拨。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有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打坯制砖、堆放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材料,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基本农田使用
许可证》。
第十六条 要批准使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经验收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土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除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还需向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后方可使用土地。

耕地造地费标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新开垦的耕地与所使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要求者,免缴耕地造地费。
(二)新开垦的耕地数量和质量达不到要求者,其数量差额部分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其质量达不到要求者,视新耕地的具体情况,可按耕地造地费标准的30-60%缴纳耕地造地费;新耕地数量超额者,可视情况折减耕地造地费。
(三)没有条件开垦者,按耕地造地费标准足额缴纳。
(四)耕地造地费必须用于耕地的开垦和改造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五)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七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公共福利事业等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动态监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状况每年检查一次,并公告结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较长的,可以根据设计要求,进行一次性征地,按工程进度实行分期拨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收取每平方米8-10元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土地闲置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或者化整为零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来土地利用状况,并可按每平方米10-15元处以罚款。
因开发地下资源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或因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压占、挖损、毁坏基本农田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颁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为弃耕、撂荒或者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持标志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而致使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错误决定或者超越权限批准用地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挪用耕地造地费或者土地闲置费的,由市、县财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挪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按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关于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曾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近几年来,各地不断发现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威严,影响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为了及时依法处理这类重婚案件,特对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告》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三)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四)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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