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有哪些?/吴金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5:56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有哪些?

吴金成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许多地方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即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死亡,但其家属所获得的赔偿却大不相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现象。这种现象被通俗的称为“同命不同价”,受到广泛的质疑。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怪现象的发生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主要有:
  1、城乡户口区别。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城市户口的受害人就比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要多得多。
  2、不同的国籍。比如在航空运输事故中,国内航空事故与国际航空事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致,国内旅客获得的赔偿要远远低于外国旅客获得的赔偿数额。
  3、不同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要低于60周岁以下公民的数额。
  4、不同的行业。比如,在国内航空事故中,航空公司对每位旅客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但是在铁路交通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却限制在15万元。
  5、不同的地区赔偿数额也不一致。因为各省区的居民收入不同,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不同的省区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出现差异。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平等观念越来越强, “同命不同价”现象显得与公平正义格格不入。为了彰显生命的尊严,希望公民“同命同价”的时代早日来临。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第十一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合营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水工程的单位,必须事先到施工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十五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
下列含水层为严格限量取水的控制开采层:
(一)高青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含水层;
(二)桓台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三)周村城区第四系潜水含水层;
(四)张店区北部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五)孝妇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层。
第十六条 下列水资源地为地下水禁止增采区: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东风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宝山水源地;
(四)神头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庄水源地;
(七)沣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杨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纳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采区内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确需更新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方可更新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启用前,封闭旧井。
第十七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者延伸开拓,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勘探报告中应当说明建设过程中及建成投产后的排水量、水质、水位下降影响范围、排出水对环境的影响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动工手续。
第十八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于分层止水效果不良,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修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准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凿井取水者继续修复。无法继续修复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全井封堵。凿井取水
者不履行封堵责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行封堵,其费用由凿井取水者负担。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须留作观测使用的,应当分层止水;作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其余钻孔在勘探结束后必须封堵。
历史遗留的串层污染井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全面调查。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封堵。
各类矿山停采闭坑前,应当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闭坑。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山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无明显水遗留问题后,方可撤离。
第十九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达标排放污废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新建城镇供水水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及其他用水需要的次序,根据水资源可利用量和水质情况,统一制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禁止超计划用水。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应当设置分质供水系统。工农业生产、市政园林、环卫和基建施工,应当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和经处理达标的污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质取水实施情况编制取水水源调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农业建设,推广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合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水资源费。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出台之前,暂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征收的水资源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保护、管理、补源以及补助节水工程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和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一)未经批准凿井、更新凿井、兴建取水工程的;
(二)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含水层位凿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承揽凿井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矿山或者延伸开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擅自闭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内设置与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水利工程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城镇供水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收取应缴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实施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演员个人,方可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
(一)售票或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
(四)有赞助或捐助的;
(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
(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演出单位是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演员个人是指:
(一)从事演出但无固定工作单位的个体演员;
(二)文艺表演团体和专业艺术院校(系)中临时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单位以外演出活动的演职员(以下简称在职演员);
(三)除(一)、(二)项外,其他单位人员兼职参加营业性演出的业余演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组台演出是指除文艺表演团体的独立演出或者联合演出之外临时组合的营业性演出。
第八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工作,对营业性演出实行分级管理。县以上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与营业性演出活动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依据国家的总体规划,确定本省内演出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条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5名以上具备表演技能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地址和与演出需要相适应的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必要的器材设备和与之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演员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三)业余及个体演员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省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省属社会团体、驻鄂部队、省管大专院校、中央在鄂单位等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含省辖市、州,下同)、县所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场所,应当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县所属单位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持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除外。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演出经纪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或者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向所在单位的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向单位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或者演员个人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演出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凭《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联系演出。接待其演出的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于演出前10日将演出节目和演出广告稿报发证的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除前条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在省内进行跨地区营业性巡回演出,应持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到演出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赴外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沿省界的县与省外毗连县所属文艺表演团体间的往来演出,由相关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分别报省、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除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外,省外其他文艺表演团体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到演出地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演出经纪机构申办组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前20日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
(二)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
(四)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个人的演出证。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承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与演出有关的各项报批手续;
(二)安排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支付演职员演出费、场租费;
(五)依法缴纳或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其中涉外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涉外演出时,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入出境手续、支付引进或派出团体或个人的演出费、巡回演出的全程联络以及节目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在省内组织、邀请本省文艺表演人员进行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到演出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组织、邀请有省外文艺表演人员参加的营业性组台演出,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本省演出经纪机构赴外省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地区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出省演出证明。
第二十八条 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应持所在地省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及有关文件材料,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 演员个人由演出活动审批部门核准审批后,可以参加由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业余及个体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并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盖章。按合同约定在固定场所连续演出一段时间的,按一次演出活动办理。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任何演出,应当征得所在单位同意;若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所在单位审批盖章后,由邀请其演出的演出经纪机构或演出场所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举办全国性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或者举办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应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由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承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45日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方可签订正式合同,并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办涉外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演出申请书;
(二)中文和外文两种文本的演出合同意向书;
(三)演出节目内容材料和节目录像带;
(四)外方文艺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名单、艺术水平和资信情况证明。
申请跨省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申报前还应当提供演出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函。
第三十三条 本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出境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的艺术专业人员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承担涉外演出业务的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和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获得批准
的,到省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农村业余文艺表演团体,在本省范围内演出,一年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的,不得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但其演出活动应当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营业性演出时间一年内累计超过3个月或到外省演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在文化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事业单位、学校、机关等单位所属的群众性业余文艺表演团体不得举办营业性演出。艺术水平达到一定要求且确需在所在地临时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与演出场所签订演出合同;参加组台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签订演出合同;在职演员被邀请参加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邀请单位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以上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本办法规定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主办单位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演出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捐赠款物和广告赞助收入;必要的成本开支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台美术布景、场地等的租用费以及宣传费用等。
第三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等营业性演出场所邀请省外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演出手续。
在宾馆、饭店、商场、餐饮场所以及其他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临时从事演出的,应报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外,同时还须经所在地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举办大型演出(包括庆典、纪念性演出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举办前10天报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查现场,制定保卫方案,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四十一条 需要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应在办理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
第四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的票价和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场租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演员的演出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邀请未事先征得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演员或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员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及拍摄电影、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组织者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演出或补办手续,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演员
个人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在歌舞娱乐场所及宾馆等其他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或补办手续,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演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国家工商、税务、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营业性演出单位和演员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上并加盖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演出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个人、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的合法权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包庇违法演出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营业性演出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7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