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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法律问题调研/常晓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35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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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王某向齐某借款5万元,在借条上王某写明:今借到齐某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王某。后齐某向王某催要该款,王某一直未还。2012年8月15日齐某以王某与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开庭时李某认为,自己对王某向齐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理分析】

  所谓民间借贷,就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物只能是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唬?饫锏幕醣野?ㄈ嗣癖摇⒏邸?摹⑻ū摇⑼獗业龋?渌?屑壑?话?ü?馊?⒄?坏取?br>
  在民事诉讼上,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的范围可能会扩大,不仅包括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也包括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目的是为了债权的顺利实现。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因此,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民事诉讼上,只要债权人将夫妻都列为被告起诉,法院也应当认为主体是适格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似乎每一笔民间借贷都能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家庭牵扯上关系,而夫妻又是家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不能把所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一方面确实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互负连带责任,只要诉讼时夫妻婚姻关系任然存续就没有必要再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另有一方面有点浪费司法资源,把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既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无形之中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因此,在遇到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时,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关键需要看诉讼时夫妻关系是否仍然存续。这里分两种情况介绍:

  (一)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一方,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因为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时,对于该笔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对该借款承担的是法定连带责任。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只需要审查该笔借款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而不需要再审查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更不需要另行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一旦核实该笔借款合法、真实、有效,只需判决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另一方自然就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笔借款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否则另一方就不需要承担责任,由借款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债权人仅起诉借款人一方的,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当然,债权人在起诉时把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也是可以的,因为在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

  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权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法院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干扰法院办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同意申请追加,应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申请追加,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其放弃对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法院在判决和执行时就不能要求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2、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视为主体适格,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如果经审理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债权人对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的诉讼请求;3、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职权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诉讼时夫妻关系虽仍存续但夫妻双方已经分居的

  诉讼时夫妻双方虽然已经分居但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在事实上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参照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处理,即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一方,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键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明确实体权利义务时,要注意到婚姻法的相关但书规定。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就由借条上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解决好上述两个问题,接下来就该讨论一下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

  对于本案,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齐某认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但李某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四、几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常会出现一些合法而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有探讨的价值但实际处理要慎重。

  (一)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

  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没有约定的,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分居期间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另一方应否向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肯定是合法的,但是却不甚合理。如判不承担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我认为,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

  (二)夫妻一方为赌博,背着另一方向第三人借债,另一方应否向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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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韩某(男)和李某(女)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在认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韩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一次性给付了李某一定的彩礼钱。婚前韩某一直未告诉李某自己患有性功能障碍的疾病,由于刚结婚夫妻感情较好,李某一直也未在意,并积极帮助韩某到处求医治疗。一年后,韩某久治不愈,夫妻感情日渐变僵,后李某经常住娘家不回来,并最终要求离婚。而韩某则要求李某将结婚时候赠送的彩礼返还于他,对于韩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有几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彩礼返还需要以离婚为前提,而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韩某性功能障碍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没有建立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李某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也不存在对韩某的彩礼返还诉求支持与否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夫妻一方具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另一方起诉到法院的,应准予离婚。此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理应一并予以返还。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的离婚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前面五点属于离婚过错一方主观方面的原因,后一款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第(五)点属于主观方面的兜底条款,也即是,只要有其他与前四点同等性质的未列举情形,也即构成法定离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1989年12月13日)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性生活是婚姻家庭和睦美满的必要条件,一个缺乏“性福”的婚姻往往不会幸福。本案中,韩某患有性功能障碍一病,经过一年多的治疗仍不见好,可以作为该意见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情形,因而李某的离婚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韩某的彩礼返还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只是适当返还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法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结婚的,离婚后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诸多种例外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适当裁量。就本案来看,因为韩某与李某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且不存在韩某给付彩礼后生活陷入了困难的状态,故韩某主张彩礼返还的诉求似乎均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而推断出李某不应返还结婚彩礼的结论。但笔者认为至少应考虑以下二点原因:1、离婚诉求先是李某提出来的,韩某对此不存在过错。虽然李某离婚的理由是因为韩某患有性功能障碍,但这并不是韩某主观上所希望造成的,实际上韩某本身也是受害者,他要承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故而不应将此婚姻的不幸归结为韩某的过错。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通常以共同生活时间达两年,来作为衡量彩礼应否返还的标准,认为只有共同生活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彩礼才可以不予返还,否则应该适当返还。夫妻之间只有具备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的才算是共同生活,韩某与李某婚后生活在一起长达一年多时间,具有履行夫妻义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是共同生活,但不构成理论与实践中彩礼不予返还的法定理由,所以,李某应该适当返还一部分彩礼钱给韩某。

  3、以相关法条规定为前提,应综合男女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风俗习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的付出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最后决定李某应该适当返还的彩礼份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5〕7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商务厅关于《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一日
           青海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 商 务 厅
              (二○○五年五月)

  为加强我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第23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省内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本办法中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
  一、成品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一)在我省境内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省商务厅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二)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申请。社会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向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以及中石油、中石化青海分公司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在征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由省商务厅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三)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2、具有全资或控股的、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及其它设施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6、符合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的要求;
  7、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四)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储油设施符合油库布局规划要求;
  2、油库容量不低于4000立方米,油库建设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3、具备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等设施;
  4、油库设计和建设符合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的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6、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五)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签订供油协议;
  2、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3、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
  4、加油站建设符合《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5、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省商务厅及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七)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程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不受理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
  (九)受理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需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上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二、成品油经营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一)省商务厅收到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二)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商务厅。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仓储经营许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
  (三)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按受理月份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对成品油零售经营申报材料只在每年3月、6月、9月受理。
  省商务厅自收到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申请人,应当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相关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并由其通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五)成品油经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申请手续。成品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
  三、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颁发。
  (二)取得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完成油库、加油站建设,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后,由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向省商务厅提出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出具相关材料。省商务厅审核合格后向成品油仓储企业颁发成品油仓储经营证书,向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
  (三)企业获得《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应及时到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对外经营。
  (四)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批准证书,由省商务厅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
  (五)成品油仓储和零售企业要求变更有关事项的,向省商务厅提出申请,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社会加油站由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填写;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由中石油、中石化青海销售分公司填写,并提供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属法人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省商务厅审核后,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四、监督管理
  (一)省商务厅作为全省成品油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州、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与工商、质监、税务等相关部门配合,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二)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与相关部门配合,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成品油经营实行年检制度。省商务厅负责全省批发企业、仓储企业、专项用油企业、中石油青海销售分公司和中石化销售公司西北青海分公司所属加油站的年检;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加油站的年检,对辖区内中石油、中石化所属加油站有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可向省商务厅提出书面意见,由省商务厅负责审查。对年检合格的加油站,在经营证书副本上加盖“成品油年检专用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下发书面通知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和不按期年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其《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并通知该地工商部门进行相应处理。
  (四)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成品油市场管理经费由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五)商务部和省商务厅将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公示。
  (六)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七)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八)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1、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2、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3、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4、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5、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6、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7、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8、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九)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成品油经营许可决定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决定: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法律责任
  (一)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擅自扩大加油站等级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5、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6、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7、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0、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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