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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50:13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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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2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均提高48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7100元和6360
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7500元和676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铁道、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11月10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严格控制成品油调价连锁反应。
1、这次成品油调价后,与居民消费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一律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行业的影响,各地可采取调整出租车运输价格或收取燃油附加的方式进行疏导,在此之前继续采取发放临时补贴的方式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各地要根据油运价格联动机制和此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幅度,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和承受能力,从严制定公路客运价格调整方案。同时要继续加大减免政府规费工作力度,减轻经营者负担。
4、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和水运价格,各地要加强监测,防止不合理涨价。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这次成品油价格调整后,对种粮农民、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组织好成品油市场供应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1、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2、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品油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要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3、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1月10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6620
710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5880
636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910
639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4230
4580

航空汽油(标准品)
6810
731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8300
7630

天津市
7855
 
7115

河北省
7855
 
7115

山西省
7925
 
7170

辽宁省
7855
 
7115

吉林省
7855
 
7115

黑龙江省
7855
 
7115

上海市
7870
 
7120

江苏省
7910
 
7155

浙江省
7910
 
7170

安徽省
7905
 
7165

山东省
7865
 
7125

湖北省
7880
 
7140

湖南省
7920
 
7200

河南省
7875
 
7135

海南省
8000
 
7250

重庆市
8070
 
7325

广东省
7935
8165
7185

广西自治区
8000
 
7250

宁夏自治区
7860
 
7115

甘肃省
7840
 
7135

新疆自治区
7635
 
701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7870
 
7130

福州市
7910
 
7160

南昌市
7875
 
7135

成都市
8075
 
7350

贵阳市
8035
 
7275

昆明市
8065
 
7305

西安市
7840
 
7125

西宁市
7805
 
714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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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现将《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管理行为,依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参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结合我市实际,划定下列范围为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与电子信息技术;
  (二)新医药、生物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
  (四)光电子与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环境保护与环境生态技术;
  (七)地球、空间、海洋技术;
  (八)核应用技术;
  (九)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定期对本市高新技术范围进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企业年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全员劳动生产率年人均在10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在2万元以上;技术开发型企业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各项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条 设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小组由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两次,采取企业申请、分批认定、两年有效、第三年复审的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填写《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批表》,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高新技术产品介绍、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科研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企业的发展情况及前景预测);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书;
   3.企业的章程和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4.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5.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6.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在进行现场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提交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
   (三)评审合格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复审一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复审企业;
  (二)企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材料;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复审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核查;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复审合格的市高新技术企业重新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条 企业申请复审时,须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复审报告(包括企业研发、生产、效益情况概述,符合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情况说明等),并附《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报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的,须重新申请认定;停业或被兼并的,收回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停止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度复审中弄虚作假的,撤销其认定资格,废止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并两年内不予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本市相关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项目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从高新技术企业中评出优秀市高新技术企业2至5家,符合法定条件的,连续给予科技三项经费的重点支持。同时在科学技术项目选定、向省、国家推荐项目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41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三节 经营者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受让活动。
  因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收回特许经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经营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且经营规模达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二)属其他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出让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收回、配置、延期的具体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终止:
  (一)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二)在经营期内经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三)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

第三节 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六)经营、安全、服务质量、财务等相关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
  经营者停业整顿期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七日内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备案手续。
  经营者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股本结构、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营运手续补办期间,相关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驾驶员工资,按时足额为驾驶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员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通过集体协商确定驾驶员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幅度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二)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四)其他向驾驶员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的注销手续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注册手续。

第四节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型、排气量、排放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设置统一规范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客运编号、车辆识别颜色、价格标签等专用标志和计价器、空车标志牌、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电子识别标签、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系统等专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新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采用出厂新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成都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四)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需要更新车辆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营运车辆退出营运的,应当按要求改变车身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以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营运车辆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轨道交通出入口等重要客运集散地;
  (二)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大型娱乐场所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四)其他应当设置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禁止其他车辆占用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承担下列管理责任:
  (一)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二)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三)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对驾驶员的考核情况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四)在经营期内确保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合格;
  (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按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六)组织车辆回场检查,保持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座套清洁平整、专用设施和各类标志齐全完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办理并按规定设置营运证件、专用标志和设施;
  (二)定期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定、检测;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四)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组合租车或者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二)伪造、变造、转借营运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营运证件;
  (三)伪造、骗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条件;
  (四)将车辆交给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驾驶员营运;
  (五)拒绝载客、中断服务、多收车费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七)营运过程中语言不文明;
  (八)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标志;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应当有人员陪同;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四)携带家禽、宠物等动物乘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上、下车时应当注意交通安全,遵守站点上下客规定;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租乘费用;
  (七)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或者中止服务;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服务。中止服务前的营运费用,乘客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支付。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举报电话并公示。
  对驾驶员无理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虚增行驶里程、未征得乘客同意绕道行驶、多收车费、不出具票据、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乘客有权向经营者、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并配合协助调查。
  经营者、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四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目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实施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检查,并组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承担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责任;
  (二)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学习,并建立学习记录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车辆档案、治安保卫组织、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等制度和记录,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四)执行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治安防范的各项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要治安信息,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工作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治安防范要求:
  (一)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治安、消防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车窗上不得张贴有色膜、反光膜,不得悬挂窗帘或者放置遮挡物;
  (三)车辆号牌应当清晰、完好。
  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时,同时就车辆是否符合治安防范要求进行审验。
  第四十条 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治安防范培训;
  (二)遭到不法侵害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所属经营者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本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道路交通安全、价格、无线电以及城市管理等领域行政管理秩序的,本章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或者超出核准的营运区域,利用汽车摆点候客、行驶揽客、运载乘客或者采取其他形式,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组织外地客运出租汽车或者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他人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专用标志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已两次因前款的规定行为被实施过行政处罚,或者以聚众、暴力方式阻挠行政执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车辆停放、临时停车的规定,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有较大需求区域的道路上长时间停放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将车辆拖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相关标准和规范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的;
  (三)一年内乘客投诉率超过相关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运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殴打乘客的;
  (二)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一年内被暂扣从业资格证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四)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有两次以上为零分的;
  (五)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或者为仿冒客运出租汽车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六)更改计价设施、设备,虚增运费的;
  (七)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交通安全事故现场的;
  (十)从业资格证被暂扣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证后,自吊销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因下列原因之一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一)酒后驾驶营运车辆的;
  (二)在营运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三)前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情形。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八至十三项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五至十日或者对其从业资格延期注册:
  (一)营运中未做到车容车貌整洁,专用设施、标志齐全完好,着装规范、仪容整洁和用语文明的;
  (二)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三)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
  (四)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五)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七)辱骂乘客的;
  (八)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强迫乘客组合租车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使用计价器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手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十一)载客到核准的营运范围以外空车返程时未倒下空车牌或者关闭空车待租标志的;
  (十二)将车辆、营运证件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者驾驶他人车辆营运的;
  (十三)不按规定使用监控管理和通讯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法定代表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或者当事人不配合现场执法调查弃车逃逸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设备,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要求接受经营企业的业务管理,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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