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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2:27:57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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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政协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1988年6月9日政协第七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准则,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依据,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促进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团体、各族各界人士的团结合作,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大联合,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积极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为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委员会)的会务,在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处理全国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
第四条 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一) 解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监督章程的实施;
(二) 协商决定下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委员人选及界别设置。协商决定本届全国委员会增加或者变更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
(三) 召集并主持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前召开全体委员参加的预备会议,选举第一次全体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第一次会议;
(四) 在非常情况下决定全国委员会是否延长任期。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五) 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六) 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七) 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八)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增加或者变更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名单,由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九) 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十) 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十一)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决定对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的纪律处分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决议,积极参加常务委员会的活动,加强同各方面人士的联系,广交朋友,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由主席会议拟定,于会前半个月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举行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也可由主席委托的副主席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 审议全国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会务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 协商讨论中共中央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听取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有关重要问题的报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 审议提交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文件;
(四) 审议重要的建议案、提案、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出访报告和其他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不是常务委员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厅研究室主任及各局级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视会议内容和需要,可邀请有关的全国政协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市政协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有关党政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人士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对议题进行充分协商讨论,全面反映委员发表的各种意见和建议;会议的议案或其他需要表决的事项,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会议议题,可按界别编组,也可混合编组。
第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发言。各党派、团体、专门委员会、委员个人或联名均可提交发言材料,申请发言,由会议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请假。
第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举行专题座谈会,就某项专门问题进行协商座谈,提出建议和意见。专题座谈会邀请有关常务委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的主席会议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文件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意见和批评,须经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签发,以全国委员会文件或办公厅文件的形式送达有关方面或部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专题座谈会,一般应作新闻报道,并由办公厅编发会议简报或会议纪要。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实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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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

杭价综〔2004〕173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市区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为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的顺利展开,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发改价监[2004]474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通知》(浙价监[2004]176号)精神,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预警制度的建设,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密切注意市场上出现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常波动现象,及时捕捉各种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发现问题,及时上报。要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切实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同时,为保证各地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价格监测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二、市区各价格定点监测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认真、主动、如实上报相关情况及数据资料,以确保我市价格监测工作顺利进行,共同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附件: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了及时、高效、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为各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平抑市场价格、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监测规定》、《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和《杭州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预案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监测预警是指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紧急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危及市场价格秩序、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即价格异动警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采集、跟踪和分析,并发布监测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全市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辖区内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价格监测机构在本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区各定点监测单位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市场出现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情况,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禽、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10天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10%(注:累计涨幅指报告期价格与基期价格相比的上涨幅度,下同);
(三)药品、农资、建材、能源、燃料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一个月内持续上涨且累计涨幅超过2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市场秩序、公众心理等发生异常变化;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动现象;
(六)周边地区由于各种经济社会经济情况、自然灾害、疫情等国内外异常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时。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包括的内容:
(一)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的时间、区域范围、价格波动幅度以及争购、抢购、脱销等供求异常变化情况;
(二)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可能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市场出现价格异动警情,立即进入价格异动的监测预警状态。根据价格异动时间波及的范围、涨落幅度和危害程度等,将价格异动警情从轻到重、从缓到急依次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般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某一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已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一定影响,由区、县(市)为主可以处置的紧急情况。
(二)重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县(市)区域内发生,市场秩序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较大影响,需要由市、区、县(市)共同协调处置的紧急情况,或者周边地区由于各种因素出现价格异常波动可能危及本地情况。
(三)特大警情:指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在全市大范围扩散,市场秩序已经严重混乱,人们心理非常恐慌,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由市协同省统一处置的紧急情况。
第七条 警情发生后,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第一时间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市区发生价格异动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定点监测单位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第八条 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警情,及时采取相应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一)一般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要及时掌握全市各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接到警情报告后,应及时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并确定价格监测的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立即启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制度。
2、警情所在地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一天一报制度和一般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除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外,直接向市价格监测中心报告,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3、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警情所在地)要按照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各项价格监测预警措施,实行一周三报制度,于每周一、三、五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
(二)重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接到重大警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经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报警情,部署实施应对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紧急监测措施。
2、重大警情发生后,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紧急监测日报告制度和重大警情值班制度。在8小时工作时间内,安排足够力量,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安排专人值班,实时监测市场价格情况,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上午10时前,将当天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三)特大警情的价格监测预警措施
1、根据市应对市场价格异常上涨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全市范围内实施价格紧急监测半日报、零报告制度。
2、特大警情发生后,警情所在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启动价格异动半日报告制度和特大警情值班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主要商品交易场所派驻相关人员,密切观察和记录价格波动情况,要安排足够力量,对市场价格进行实时监测和接听价格预警专线电话。于每日上午9:30和下午13:30前将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对策建议等,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市价格监测中心。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条 市价格监测中心要确保警情上传下达渠道的畅通,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及时对各地上报的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全市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异动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及时向市应对价格异动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价格网站(杭州价格网网址:www.hzjg.gov.cn)、公共媒体等各种资源作用,充分利用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基层组织物价员等社会力量,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及时掌握价格异常波动期间市场价格动态信息,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跟踪监测、准确预警。
第十二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监测规定》指定相应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辅助价格监测点,及时报告相关商品价格变动情况。有关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适当鼓励。
第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嵩山历史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的太室阙和中岳庙、少室阙、启母阙、嵩岳寺塔、少林寺建筑群(常住院、初祖庵、塔林)、会善寺、嵩阳书院、观星台等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建筑。
  第三条 凡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机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文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嵩山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宗教、旅游、规划、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确保嵩山历史建筑群的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 嵩山历史建筑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嵩山历史建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范围为准,其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界限标志和界桩。
  第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历史建筑的附属文物;
  (三)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六)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七)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十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批准机关批准。
  嵩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与嵩山历史建筑群的总体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历史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历史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三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嵩山历史建筑群详细规划的要求,做好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四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历史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文物使用人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嵩山历史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历史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历史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或迁出。
  第十六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十七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历史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应当经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相关部门批准。举办方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举办活动,并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八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历史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历史建筑或其单体文物的,应当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在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报批前应当征得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设立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并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 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 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 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 燃放烟花爆竹;
  (五) 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 存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 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 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 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嵩山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 违禁攀爬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 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 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 设置户外广告;
  (六) 擅自凿井取水;
  (七) 修建坟墓;
  (八) 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 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嵩山历史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历史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历史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历史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由登封市人民政府或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嵩山历史建筑修缮、保养工程竣工后应当按规定由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验收;重大的修缮、保养项目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资料档案信息库,完善嵩山历史建筑群学术、史志、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编纂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在嵩山历史建筑群规划编制、修缮、保养、竣工验收等保护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危及历史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历史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嵩山历史建筑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登封观星台嵩岳寺塔少林寺塔林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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