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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05:26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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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怒政发〔2004〕185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怒江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怒江州境内的各类企业、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下划参加地方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怒江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并按规定设立工伤认定机构,对全州所发生的工伤进行确认。

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具体工伤保险事务。

三、全州工伤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调剂使用。

四、各县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全额上缴州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抓好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收集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信息,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

六、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除《条例》和云政发〔2003〕185号规定的外,工伤认定调查费纳入基金支出项目。

七、本区域内发生工伤事故后,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取证,提出初审意见,报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伤保险赔付。

八、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储备金的使用办法另定。

九、各类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社会保障登记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提供参保职工个人信息,到所在地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2004年7月1日起,各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暂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后参保时,必须从2004年7月1日起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任何费用。

十一、中途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补缴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责任和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十二、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取得营业执照三个月之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十三、原已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的中央、省属单位,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按原渠道参加省级工伤保险,未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统筹的中央、省属单位,必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规定参加我州的工伤保险。

十四、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和参保职工分布情况,设立企业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内选择确认,并与医疗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债、权、利,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十五、工伤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应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十六、工伤医疗实行转院审批制度,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转州外医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并提出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备案后,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重伤病者可先转院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其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七、工伤职工报销工伤医疗费时,必须提供出院病情证明,治疗用药清单和有效医疗费收据。自费药品,保健药品费用由患者自己承担。

十八、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间,发生与工伤无关的疾病治疗,不得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只能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十九、工伤医疗用药范围、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在国家未出台规定前,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治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危重抢救所需的药品,经工伤救治的医疗机构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

二十、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必须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因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二十一、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有关工伤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二、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一经核实,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并对其行为批评教育,按骗取金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二十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

二十四、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费率为:一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0.5%缴纳;二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三类行业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二十五、工伤保险费费率实行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实际提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十六、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二十七、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十八、职工因工伤残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州工伤鉴定的日常事务。

三十、本实施细则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怒江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怒江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怒政发〔1999〕5号)中的《怒江州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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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琼府〔2009〕5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海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海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多方集资,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要统筹安排。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并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制定,对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向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财政部门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核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时,应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核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户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的土地面积达到50%及以上的农村家庭,其家庭成员中的在册农业人口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别按50%、20%、30%承担。政府承担部分按规定纳入征地补偿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分别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支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个人对应的缴费档次乘以180个月。缴费档次根据被征地农民失去农用地情况分为下列三个档次: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的档次缴费。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0%的档次缴费。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档次缴费。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报乡、镇政府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现两次及以上征地时,未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缴费。已参加过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根据累计失去农用地的比例所对应的缴费标准,在上次缴费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补差。

第八条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分别按各自分担的比例在征地时一次性足额支付。

第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设立,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由统筹地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5%-15%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支付风险,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统筹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政府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账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由于已经采取了劳动力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办法,不再按本办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上述人员生活保障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参保条件但个人不愿意参保的,应由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不支付给个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审批。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级统筹。农保经办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转入指定的专用账户,需要支出时,由农保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拨付给农保经办机构,由其支付给个人。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供养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按本办法参保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达到供养年龄的,应在一次性缴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处于劳动年龄段(男16—60岁,女16—55岁)的,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被征地时未达到劳动年龄(16周岁)的,在其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领取征地安置补助费,也可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进入供养年龄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月基础养老金按下列标准从社会统筹账户中支付:

(一)失去90%及以上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0%支付。

(二)失去70%及以上不足9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0%支付。

(三)失去50%及以上不足70%农用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属城市规划区外的,按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相应的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继续支付。

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供养年龄
计发月数

55
170
63
117

56
164
64
109

57
158
65
101

58
152
66
93

59
145
67
84

60
139
68
75

61
132
69
65

62
125
70
56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的一年期挂牌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规定的调整后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金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在农村建立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个人申请,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同意,可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若其达到供养年龄时按规定领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则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进入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未提出暂时保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当地农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或户籍迁移至省外并参加当地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本人,同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在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从社会统筹账户基金中按照其死亡当月本人4个月基本养老金的标准支付其丧葬费,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二条 二女结扎户夫妇、少数民族农村三女结扎户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无子女的被征地农民,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农保经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档案资料,并采用全省统一制作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证和养老金领取登记证。养老金由市、县、自治县农保经办机构委托邮电、银行等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被征地农民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入专用账户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费标准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虚报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情况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或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农保经办机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问题上与农保经办机构存在争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22号 2005年9月21日


《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和《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政发〔1998〕6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市、区县两级组成。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年收入的10%;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年收入的15%;
(三)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及水资源费返还部分;
(四)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维护建设管理费;
(五)其它。
第五条 区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区县国有土地出让金年收入的10%;
(二)区县城市维护建设税年收入的15%;
(三)其它。
第六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源、城市防洪及排涝工程;
(二)跨区县实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工程;
(三)中央及省下达的重点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
(四)主要河流、水库的综合治理、除险加固、防洪抢险和农村水利建设;
(五)水资源及水利管理的基础工作;
(六)重点水利、水电及水土保持项目的前期工作;
(七)其它。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九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每年由市水务局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年终节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利用水利建设基金安排的项目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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