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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3:05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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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9 号

  《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5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五年二月七日


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煤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煤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煤气和从事与城市煤气有关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煤气是指为城市煤气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以矿井煤层气为主的可燃气体。
  第四条 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房产、物价、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煤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煤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城市煤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在城市煤气管网敷设范围内的民用住宅工程都应当建设煤气管网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煤气主干管网工程由市政府或者供气单位组织建设。城市煤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筹集,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七条 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城市煤气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煤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城市煤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九条 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等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应当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设定。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条 新建煤气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煤气的新用户,在供气前要提交完整的城市煤气工程竣工资料,具备开栓供气条件后,由供气单位负责在7个工作日内开栓供气。
  由于建设单位或者供气单位的原因,三个月以上未投入使用的煤气设施,需进行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供气。复验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便于供气单位维护的煤气表,并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城市煤气用户对煤气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定检定机构对煤气表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煤气用户承担检定费用;经检定不合格的,供气单位按煤气用户前三个月的最低用气量收费,并由供气单位负责更换煤气表,承担检定费用。
  第十三条 供气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煤气销售价格。
  第十四条 城市煤气用户因房屋产权变更等原因需要更名的,应在房屋产权变更时到供气单位办理用户更名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供气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城市煤气生产单位、供气单位应当确保煤气质量符合有关部门认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因煤气工程施工或煤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煤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的,供气单位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七条 城市煤气用户应当按期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供气单位每日按其应交气费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连续两个月未按期交纳气费的,可中止供气。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气行为:
  (一)在城市煤气设施上私自接通管道用气的;
  (二)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故意拆除、反置计量装置用气的;
  (四)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用气的。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煤气设施中的输配管道、储配站、调压站、阀门井、集水井和用户使用的煤气设施等,由供气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居民用户的煤气表及表前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煤气表后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工商业户、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非居民用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物外墙为界,墙外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供气单位承担,墙内煤气设施的维护费用由非居民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必须经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种植、堆放、挖掘的;
  (二)将煤气管线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三)室内装修覆盖煤气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煤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供气单位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对管网进行巡回检查。发现煤气事故或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时,应在四十分钟内到现场组织抢修、抢险。
  第二十五条 供气单位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煤气用户安全使用煤气。
  供气单位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重要的煤气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
  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无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煤气用户发现煤气设施出现故障应立即报修,发现泄漏或火灾事故应紧急报告供气单位和消防等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城市煤气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无正当理由阻挠城市煤气工程项目施工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规定,煤气质量不符合有关部门认定标准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煤气用户具备开栓条件,供气单位未按期开栓供气的;
  (二)建设单位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或未经法定检定机构首次检定合格的煤气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盗气行为之一的;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煤气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供气单位未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或者发现煤气事故、接到煤气事故报告未按规定时间组织抢修、抢险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损害城市煤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
  (二)无安全防护措施在调压站等煤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点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三十五条 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气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2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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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7〕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经研究,决定修改《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府〔2005〕192号),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科技合作奖”修改为“产学研合作奖”;
二、第十条修改为:“市产学研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
(一)在开展产学研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印发。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五日

中山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三项奖项
(一)中山市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中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山市产学研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的审定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凡在我市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须根据《广东省科技成果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经过科技成果评价。
第七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一般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采取了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第八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和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实施重大科技创新项目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的前人尚未发明、尚未公开的重大专利技术,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并且在中山市开展产学研合作的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开发机构等单位:
(一)在开展产学研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产学研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在同等条件下,市科学技术奖优先奖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的项目。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各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对当年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须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并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镇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三)3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对申报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凡知识产权或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员有争议的项目不得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奖项申报情况,设立重大科技贡献奖评审组、科技进步奖学科(专业)评审组和产学研合作奖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初评。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综合评审结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定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产学研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支500万元。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监察、人事等部门组成监察组,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科学技术奖。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政报 第87期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办市[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进一步提升统计、物价和成本调查工作水平,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调整和调查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新信息统计处,电话:010-59192314)。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为便于各地切实做好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工作,及时、准确地开展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主动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结合实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科学调整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完善调查报告制度,创新工作机制,狠抓及时性和准确性,因地制宜开展调查工作,为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提供信息支持。

  二、工作目标

  2009年,以各省(区、市)为总体,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际,完成本辖区内基点县和基点县调查样本的抽选调整工作,轮训调查员,衔接好调查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度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工作,充分发挥基点调查在农业信息采集中的重要作用,使基点调查成为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抓手、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管理服务的有力参谋。

  三、基本原则

  (一)遵循抽样原理。调查点调整应参照抽样原理,在瞄准辖区内农业生产调查数据代表性和准确性的同时,努力提高物价、成本等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可以粮食单产为标志排队检验代表性后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多目标抽样”的方法进行调整。新调整确定的调查点,其对总体粮食(含主要分品种)调查的抽样误差控制在±2%以内。

  (二)利用已有基础。基点调查已开展多年,现有调查点在人员、设备配置和信息采集、报告的方法、渠道等方面,大都积累了一定的基础。各地调整和今后的调查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利用已有基础。不搞“推倒重来”,不要“全盘否定”。对基础较好的老点,要尽量利用;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调查方法,要推广普及。

  (三)力求一点多用。各地调整落实调查任务时,调查点(样本)较少的总体,各调查点任务要包括粮食、主要经济作物和物价、成本等调查;调查点较多的总体,可以只在其中的部分点落实多项调查任务。一点多用、一套点开展多项调查,即便于管理,又可节省投入,要大力提倡。

  (四)坚持因地制宜。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可动用的资源和面对的困难和问题各不相同,基点调整和具体调查工作不强求一致。各地可参照本方案、报表制度、有关调查方案和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安排落实。

  (五)力求及时准确。调查基点的调整,强调紧扣今后调查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要认真总结多年来的经验,查找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创新工作机制,努力消除代表性误差、调查误差和其他影响调查工作的障碍因子,不断把基点调查工作推向新台阶。

  四、主要任务

  (一)代表性检验。这是基点调整的依据。主要工作:一是对目前使用的这套调查点进行代表性检验,二是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代表性检验要根据抽样原理,按规定的误差范围来衡量。调整可采取增补、替换和设辅助调查点等方法。辅助调查点的设置更多的是弥补经济作物、个别重要粮食分品种代表性不足等问题。

  (二)综合考虑定点。重新调整确定的基点,是粮食(含分品种)和主要经济作物面积、产量的调查点,同时也应大都用于物价和部分用于成本调查(今后不再单设物价网点和成本调查点)的调查点。对于个别由于特殊原因难于马上调整更换的物价和成本点,可视同辅助调查点过渡。

  (三)调查员选聘。集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为一体的基点调查,具有“工作任务重、技术含量高、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各级农业部门要高标准足额配备调查人员,确保胜任调查工作。县及县以下调查员选聘标准:

  1、县级调查员需符合“五好”的标准。即:(1)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2)协调能力好,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4)工作实绩好,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5)文字水平好,有较强的情况分析能力。

  2、县以下调查员需符合“四有”标准:(1)有克己奉公精神,热心“三农”工作;(2)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熟悉农情民情;(3)有较高文化水平,热爱信息采集;(4)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积极完成任务。

  (四)调查工作衔接。调整幅度较大的省、县,要具体明确衔接的有关要求,对时间、步骤、方法等都要有详细的安排,做到三个“到位”:一是全年调查工作安排要落实到位;二是调整后的调查业务要培训到位,三是对调整退出的调查点及调查员的工作业绩要肯定到位。此项工作承前启后,又体现以人为本,须细之又细。

  (五)工作总结报告。各地应按部里的统一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完成基点调整工作。各省厅级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于2010年1月15日前,向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报告调整工作总结,并附新调整的基点县和县级调查员名单、所承担的调查项目等。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基点调整是适应农业农村经济结构变化,及时准确开展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有关农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好具体调整工作。要明确牵头单位和各相关单位的责任,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确保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二)重视技术指导。基点调整在业务方面涉及多项调查、方法方面依据抽样理论、体系方面需要上下联动,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为保证工作的顺利推进,部里将组织必要的巡查,加强工作指导。各省厅级农业部门不但要组织完成好基点县调整工作,还要做好对基点县样本调整的技术指导,协助基点县解决好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合力增加投入。基点调整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好人力投入,保证不走过场并按时完成调整任务。调整后要有效开展调查,在资金投入方面,一要整合原有资金渠道,捆绑资金合并调查,二要根据调查的需要,努力增加对基点的补助。从2009年起,我部将适当增加调查补助经费,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配套,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物质投入方面,要利用金农工程、三电合一等项目建设的机会,重点武装省级信息采集平台、添置基点县计算机和调查员的信息采集设备。

  (四)强化培训工作。近期,部里将结合各地基点调整工作的推进,以多种形式对省级信息统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进行培训,各省级农业部门必须面向基点县调查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抽样调查的基础理论、调查方法和具体工作任务等。各基点县县以下调查员,主要由各所在县农业部门组织培训,可侧重培训调查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调查情况报告的有关要求等。

  (五)严格考核评比。为把基点调查工作落到实处,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更好地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各地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各项调查工作。部里将严格工作考评,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省级农业部门和基点县给予表彰,将考评结果在系统内通报。

  (六)创新工作机制。要把基点调查工作做精、做细、做扎实,更好地适应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一是方法创新,要通过探索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形成一整套因地制宜的科学调查方法。二是技术创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调查数据传输速度和调查工作的技术装备水平。三是渠道创新,当地已有信息渠道的调查,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参与合作,共享信息。四是投入创新,要在争取财政投入的同时,对于可公开的信息采集,可积极寻求合作共建,寻求市场和社会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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