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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6:35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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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9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国家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平台、浮筒。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几种检验时间相重合时,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检验可以与前一种同时进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
  (二)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和船用集装箱)每年第一次使用前,应当申请年度检验;
  (三)从国外入境或从本省出境到国外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到达本省第一口岸或离开本省的最后口岸,应当申请初次检验或临时检验;
  (四)船舶经船检机构检验,限期修理复验而超期未修理复验或航行船舶的消防、救生、系泊、舵设备失灵、损坏、灭失,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五)船舶发生交通和机损事故或改变用途、航区,改建、更换重要的机械设备,对船舶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有影响的,应当申请临时检验;
  (六)水上拖运废船,应当申请一次性临时检验。


  第八条 船用产品由船检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合格后,船检机构应当按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的管理





  第十条 船检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检验规范、规程及船检机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没有上述规定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部门应当提交理论依据,由船检机构认可后实施检验。


  第十一条 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应当到船检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船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即失效:
  (一)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交通事故和机损事故;
  (二)船舶失去原有的稳性、强度、抗沉性能;
  (三)检验证书记载的适航条件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船舶检验证书,不得擅自更改船检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任务或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干扰和拒绝检验。


  第十五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船检机构实施检验,依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船舶检验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建造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建造,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四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营运检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和禁止出入国境,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使用未经船检机构检验的船用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改变船籍、改变所有人、停用及使用前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船检机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检验证书、检验证书已失效或超过检验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航行的,由船检机构责令停止航行,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船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船检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艇不适用本规定(游览、客运、运输民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渔船检验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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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舒圣佑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地质勘查权;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各类地质勘查资料;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的重复工作;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的合法交易;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厅主管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
  (三)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四)组织编制地质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攻关、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和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六)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查资金和有关地质勘查基金;
  (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全省地质勘查成果的登记和管理;
  (九)参与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与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质勘查项目;
  (十)负责地质勘查管理的其他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驻省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勘查活动,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一)贯彻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计划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地方地质勘查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
  (三)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资格、地质勘查项目登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正常的地质勘查秩序,保护合法的勘查权不受侵犯;
  (五)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地质勘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含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矿产地质、基础地质)、岩矿测试的单位必须申请勘查单位资格登记,领取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驻省地质勘查单位和外商投资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申请,由省地质矿产厅受理,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登记发证。
  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申请的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均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


  第九条 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的单位,应当向资格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三)上级主管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资格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发证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对不予发证的,应当向申请者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统检制度。持证者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携资格证书到省地质矿产厅接受统检。逾期3个月不接受统检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一)经审查批准需要改变业务范围的;
  (二)单位分立、合并、更名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销原证换领新证的。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已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擅自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


  第十四条 凡未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业务范围的勘查项目的登记申请,勘查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其所提交的矿产储量报告,矿产储量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并不得作为建设依据。

第三章 地质勘查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由省地质矿产厅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根据全国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综合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计划委员会审定并由省计划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全省地质勘查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厅根据全省矿产资源中、长期规划及国家和地方近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厅负责全省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的综合统计工作。国家驻省地质勘查管理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计划执行情况综合统计报表报省地质矿产厅。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在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和地质勘查工作规划、计划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厅统筹规划、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项目,由国家驻省地质勘查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施行,并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省财政预算内地方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负责立项,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勘查项目,根据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范、规程,对勘查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质勘查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以取得合法地质勘查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勘查项目由省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一)基础地质调查;
  (二)矿产地质勘查;
  (三)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四)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勘查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一)石油、天然气资源的登记管理工作暂由省计划委员会承担。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由省地质矿产厅委托核工业华东地勘局负责办理,由省地质矿产厅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在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管理,接受省地质矿产厅的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地质勘查,省地质矿产厅授权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报省地质矿产厅备案:
  (一)区域性水文地质勘查;
  (二)区域性工程地质勘查;
  (三)环境地质勘查;
  (四)非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矿产勘查项目的施工作业区,每个勘查许可证的允许范围为:
  (一)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0平方公里,勘探8平方公里;
  (二)非金属矿普查一般不超过20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三)煤矿、煤成气普查一般不超过25平方公里,详查15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四)地下水普查一般不超过30平方公里,详查20平方公里,勘探10平方公里;
  (五)地热、矿泉水普查一般不超过10平方公里,详查5平方公里,勘探2平方公里;


  第二十六条 勘查登记项目有效期视项目工作任务、工作量大小确定,基础地质调查、矿产普查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3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5年;详查、勘探项目登记有效期不超过4年,可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续登记1次,2次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6年;特殊情况例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登记项目的数量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矿产普查项目变更或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核减项目工作范围的1/4。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的工作范围不得闲署。登记后6个月内必须施工;年度完成最低工作量不得少于项目平均年度工作量的1/2;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条 登记的基础地质调查项目属非独占性调查项目,该项目登记范围内允许非基础地质勘查项目的申请登记,但不得干扰、重复基础地质勘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同一地区同时有2个或2个以上勘查单位申请登记时,按下列原则确定勘查权:
  (一)国家重点地质勘查计划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到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较高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三十二条 持有勘查区前一工作阶段成果登记证书,取得勘查作业区优先勘查权的地质勘查单位,在该勘查区享有勘查登记优先权。


  第三十三条 需变更已登记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的,必须向原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已登记勘查项目的施工方案、开工时间、施工进度、勘查范围等进行监督管理,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地勘单位可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五章 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获取可供进一步勘查和开采的具有商业价值的地质勘查成果,必须向省地质矿产厅申请登记,提交有关资料,领取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成果登记实行有限期制。可供继续勘查的普查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可供开采的详查、勘探阶段的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自勘查许可证终止日开始计算。
  勘查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申请延长有效期,延长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三十八条 申请勘查成果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和勘查项目的勘查许可证;
  (二)成果登记申请书;
  (三)成果说明及相应的图表;
  (四)成果鉴定、评审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没有发现可供开发矿床(体)或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开发的勘查成果不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成果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的地质勘查成果受法律保护。勘查单位享有成果有偿转让权、优先勘查权和优先开采权。


  第四十一条 获得成果登记的地质勘查项目转入下一阶段勘查或者开采的,必须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原成果登记证书予以注销。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成果登记有效期内,勘查单位发生变更的,其相应权益由变更后的单位享有;原勘查单位解散的,其相应的权益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拥有。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活动或超越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可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地质勘查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原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地质勘查成果登记管理规定、虚报文件和资料、骗取成果登记证书或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省地质矿产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地质勘查成果登记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非法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许可证、成果登记证书,由违法单位所在地县、市(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或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执罚机关所需正常办事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不符合勘查单位资格条件的单位予以登记、发给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办理地质勘查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联络处和选举单位采取会议、视察、走访、信函等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同时,采取各种方式,加强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工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情况邀请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召集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就有关问题进行座谈。
第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根据会议议程,应对代表的视察或专题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视察或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所在地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走访代表或同代表座谈等。
第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向他们介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可以就有关问题同自治区人大代表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向代表提供专用信封和邮资,供代表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督促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向代表送发公报、有关资料等。

第三章 人大地区联络处、选举单位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区域内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十二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邀请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或进行座谈。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组织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或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或专题调查工作。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本区域内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时,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应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视察活动的有关事宜。有关单位对代表的视察应认真接待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应当由当地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有自治区人大代表三人以上的,应当根据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建立一个或若干代表小组,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因居住分散不能参加代表小组的代表,可以单独活动或者参加所在县(市)、市辖区人大代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积极开展活动,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代表小组的联系工作,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小组、当地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近持《视察证》就群众关心的问题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部门有义务如实提供和汇报情况。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或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密切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大地区联络处、西藏军区政治部的联系,指导和支持他们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代表所在单位对自治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应予以积极支持,协助代表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视察和代表小组活动需用的时间,其所在工作单位应按正常的出勤对待,并按规定报销差旅、工作等必要的费用。农牧民代表和城镇居民代表按规定发给误工补贴和差旅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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