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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05:55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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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68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等五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HJ 583-2010);

  二、《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HJ 584-2010);

  三、《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滴定法》(HJ 585-2010);

  四、《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HJ 586-2010)

  五、《水质 阿特拉津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HJ 587-2010)。

  以上标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自以上标准实施之日起,由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的下述四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止,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一、《空气质量 甲苯、二甲苯、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T 14677-93);

  二、《空气质量 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GB/T 14670-93);

  三、《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滴定法》(GB 11897-89);

  四、《水质 游离氯和总氯的测定 N,N-二乙基-1,4-苯二胺分光光度法》(GB 11898-89)。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发布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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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试行草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试行草案)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房屋建设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对缩小城乡差别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尽快搞好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节约用地,有效地克服农房建设中乱占滥用土地的混乱现象,把农村居民点逐步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的社会主
义农村,特制定本要点。
第二条 农村居民点既是社员生活中心,又是生产中心,也是管理中心。农村居民点布局应在县、社农业区域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县、社农业区域规划尚未完成农民又迫切要求建房的,居民点规划可采取先粗后细的办法,首先要做到合理布局,控制和节约用地,以后再按区域规划的要
求,进一步完善。农业区域规划中划为公路、水库和社队企业等公用地段不要设置居民点。
第三条 居民点规划是指生产队、大队两级自然村庄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应包括居民点的功能分区、供排水、道路、绿化及供电线路等我方面的内容,不要搞统一模式、千篇一律。要因地制宜,要据地形特征和民族习惯,土地、人口多少进行规划。
我省华侨港澳同胞多,他们爱祖国爱家乡,有自愿捐款在家乡兴办公益事业的好传统,各地要注意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以加快我省农村居民点的建设。
第四条 居民点规划审批手续:由大队报公社批准,公社报县建委(基建局)备案,审批立案后不要随便修改。在其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各种建筑及绿化,要服从当地居民点的规划。若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时,要报请原审批单位审核。

二、村址选择
第五条 居民点最好靠近耕作区(或林区、牧场)附近,选在地势高爽、土质坚实、水源充足、交通方便、易于排水、不易受浸潮湿和不靠近台风口、震源的地方。避免铁路、公路穿越居民点,以保安全,防止污染。如确实需要在公路边建房时,必须在通省、地区的干道边最少距离十
米、县内的干道边最少距离五至八米。
第六条 重申省人民政府〔1981〕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居民点规划要做到节约用地,尽量利用山坡地、荒地,不准随意占用耕地。必须占用少量耕地时,要经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时,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将过去占用耕地的旧居民点,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屋至山坡地、荒
地、旱地。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平原地区、人多地少的地区每户用地应控制在五十至一百平方米,山区、丘陵地区最多不能超过二百平方米,具体用地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备案。并提倡建楼房,以两层为主,有条件也可建两层半三层楼房。

三、旧村改造
第七条 我省农村居民点大部分是旧村,有一定历史和基础。要坚持旧村改造与建新村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改造旧村。旧村改造情况较复杂,牵涉面广,要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改造方案,合理布局,逐年实施。对平原的地区、交通方便又较分散的小居民点,应适当集中。



处理好旧宅基地是改造旧村的关键,可在分配新宅基地时收回旧宅基地,将旧宅基地进行调整。

四、居民点的内部规划
第八条 居民点的规模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确定,其分布形式可适当划为生产队和大队两种。平原区居民点较大,耕作半径以二至二点五公里为宜;山区居民点较小且分散,耕作半径可为二点五至三公里。总的发展趋势是从小到大,逐步发展,以适应四个现代化要求。
第九条 交通道路是联系各居民点的纽带和骨架,也是用地分区的界线,可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巷道三种。主干道六至八米,次干道四至五米,巷道一点五至三点五米为宜。
第十条 农民住宅是社员生产、生活的活动场所,具有两重性。大量的住宅群是生活区规划的核心,布置得好坏直接影响到居民点的全局,一定要做到既节约土地,又创造一个新村风貌,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卫生、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住宅户型一般采用独门独户,
每户屋顶最好建个晒台。
第十一条 居民点建设要和推广利用沼气与利用三废、减少污染、方便生活、解决农村能源结合起来。沼气池位置要方便出肥,应与厕所、猪舍结合,做到人畜粪便、污水一津下池,既节约土地,又方便使用。
第十二条 对居民点进行规划时,有条件的要测制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所居民点原有功能分区(生活区、生产区、公人设施区)、道路网、绿化造林、供排水和供电线路等与新规划设想全部标出。在此基础上发动群众进行讨论,集思广益,作出居民点的部体规划图。没有测
制地形图的,可以实地丈量,先绘制出粗线的示意图,按照示意图去进行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但以后应补测制地形图。
第十三条 居民点要根据不同用途加以分区,一般分公共设施区、生产区和生活区。公共设施区(加商业、邮电、银行、卫生室、托儿所、学校、文化室等)应布置在居民点的中心;生产区(如队办小工业、农药仓、农肥仓、农具仓、畜栏、公厕等)应设在常年主风的下侧或河流下游


五、供水排水
第十四条 要保护水源。水源要选择在河流的上游不易被污染的地方,且要有保护带。不允许各种地表水在水源附近流过。有条个的地方,逐步推广集中供水,做到自来水到户。生活饮用水一定要符合国家建委、卫生部1976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丘陵山区要充分利用河溪水的落差,拦河溪筑坝,以灌溉发电和利用山溪水自流,经过过滤,通过管道引到居民点作自来水之用。
第十六条 居民点的规划一定要注意排水。这是防止污水到处流,不使水源、大地、空气受污染的重要措施,绝对不能忽视或忽略。污水沟的砌筑,不论暗沟或明沟,沟底沟墙都要以砖石或水泥砌筑,并加盖密封,有条件的最好用水泥或陶瓷管道。排水沟渠的走向要同房屋走向平行,
并且要有一定的坡度。排水沟渠的大小要根据居民点的大小而定,原则上要保持一定宽度和高度,做到畅通不塞。主、次水渠应成丁字形排列。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道路均应由集体投资建设。若集体经济不足,出可由大、小队负责统筹建设,经费由受益户益户共同承担。要改变当前只修房不修路,不搞供排水,污水到处流,环境卫生不良的现象。

六、绿化和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绿化是居民点规划的主要内容之一。应提倡把居民点内外山地道路,屋前屋后都绿化起来,多种果树、用材林、薪炭林,创造一个优美舒适的环境。
居民点若处于台风暴雨多的地方,要种植防护林带,并以种植常绿阔叶树木为好。

七、防火抗震
第十九条 居民点内各类建筑物的规划布局要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建筑物的长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应设消防车道,也可以利用交通道路。要设置沙池和水井。
第二十条 在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的地区,居民点房屋要按照《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



1982年1月6日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监部门制定的《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生产现场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辖市(区)安监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并确保人员、经费、装备落实到位。

  第四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确保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客观、公正、高效,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合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对直管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安全等级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对其他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各辖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按照计划做好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生产现场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现场的落实情况;

  (四)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监控的情况;

  (六)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现场履职的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考核合格和现场带班及履职的情况;

  (九)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的情况;

  (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必要时,安监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涉及专业性内容的,安监部门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前,应当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方法和标准,准备必要的检查测试工具、仪器及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安监部门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事先告知企业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并对其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作出书面现场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企业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企业负责人和安监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阻碍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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