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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7:02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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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煤炭厅制订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煤炭厅制定的《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广西煤炭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区产煤炭由区煤炭厅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指导思想
区产煤炭实行产运销归口统一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在能源交通紧张的形势下,强化煤炭管理,促进煤炭增产,协调煤炭运输,确保重点供应。
第二条 管理机构和任务
(一)将区煤炭厅桂煤实业开发公司改组为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简称区煤炭销售公司),为区煤炭厅管理区产煤碳销售业务的下属单位,执行下列各项职能和任务:
1、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区产煤碳的方针政策和决定,组织、协调区产煤碳销售业务。
2、具体落实区计委下达的区产煤碳指令性分配计划;综合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召开区产煤碳订货会,组织有关方面签订区产煤碳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
3、归口管理区产煤碳的运输计划,会同运输部门平衡安排区产煤碳年度运输计划。督促煤矿执行供货合同和运输合同,协调煤矿与运输部门和用户的关系,制止倒卖和外流。
4、按月、季、年度编报区产煤碳运销统计报表。
5、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二)各产煤地区和主要产煤市、县,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单位),对当地所产煤碳实行生产、安全、运输、销售归口统一管理,其销售业务受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指导。
第三条 计划管理办法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对区产煤碳的生产、分配和运输、销售计划的管理,分别三种不同情况,采取三种不同办法。
(一)合山、红茂、东罗、右江等四个矿务局仍实行指令性生产、分配、运输和销售计划。指令性生产计划以三百零八万吨为基数一定四年不变,由区计委分配下达。此外,红茂矿务局代收荔波小窑煤,当作指令性计划分配,指标单列,分开订货。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煤炭,主要保市
场、发电、化肥和制糖等重点用煤。分配指标也一定四年不变。区煤炭销售公司按照区计委下达给各部门各地区的指令性分配指标,在每年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令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令性煤炭运输计划。
(二)四个矿务局指令性计划外超产的煤炭,以及其他地方国营煤矿非指令性计划生产的煤炭,凡是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分配计划和运输计划,区煤炭销售公司根据这部分煤炭的可供资源量和需要量,与运输部门共同进行综合平衡后,每年按上半年和下
半年分两次编制“区产煤碳指导性分配计划”,经区煤炭厅审核并商得区计委、区经委同意。然后在区产煤碳订货会上组织有关方面签订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由公司加盖“指导性计划”章,纳入运输部门的指导性煤炭运输计划。
各地市县国营煤矿不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其分配和销售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自定,钦州地区捻子坪煤矿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褐煤出口任务。
(三)乡镇和个体煤矿的生产、安全和运输、销售,也要实行由一个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需要经过铁路、航运的煤炭,也必须纳入自治区的指导性
分配和运输计划,具体办法按前款规定实施。
第四条 运销归口管理,禁止倒卖外流
为了保证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供需合同和运输合同的兑现,必须加强对区产煤碳运销归口管理。
(一)在区煤炭销售公司协调指导下的下列单位为合法经营区产煤碳单位:
①各产煤地、市、县煤炭产销主管部门(单位)和各煤矿,按规定销售本地、本矿所产煤碳,但不得卖煤给非法经营单位和个人。
②区直各用煤部门和各地、市、县确定的燃料经营单位,按规定经营区产煤碳以供应本部门、本地市县所属单位用煤,但不得向其他部门和地区转手倒卖;对其中计划单列或戴帽下达的重点用煤大户,可由供需双方签订直供合同。
③区燃料公司仍负责经营市场民用煤。由区计委从指令性分配指标中切块给区燃料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经营。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不准经营和倒卖区产煤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监督,不准登记营业,对违反者依法查处。
(二)由广西区产煤碳销售管理公司归口管理区产煤碳运输计划。凡通过铁路和航运运输区产煤碳的申请车、船计划(包括变更到区外的),必须经过区煤炭销售公司归口审核盖章,铁路和航运部门才能受理承运。
铁路和航运部门与区煤炭销售公司共同严格把关,遵守“三先三后”运输纪律,禁止给非法经营的单位与个人提供运力。
(三)为保证区内生产和生活用煤,禁止区产煤碳外流。如确需运销区外时,必须报经区煤炭销售公司审核批准。对未经批准擅自运往区外的煤炭,按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条 销售服务费
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是区产煤碳的销售管理机构,其经费来源,主要靠收取销售服务费。原经区物价局批准执行的由煤矿向用户代收销售服务费吨煤八分钱的规定不变,仍由煤矿和市、县煤炭主管产销部门向用户代收。但留给煤矿或市、县产销部门由原来二分改为三分,其余五分上
交区煤炭销售公司。原桂煤实业开发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和区财政签订的三年承包合同,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继承,继续有效。
第六条 销售纪律
区产煤碳实行运销统一管理。各经营区产煤碳运销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执行计划、履行合同;
(二)不以煤谋私、贪污受贿;
(三)不非法经营,倒买倒卖;
(四)不乱提价格、乱收费用。
第七条 附 则
(一)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实施。为了搞好前后衔接,由区煤炭销售管理公司和区燃料公司共同负责编制一九八九年上半年区产煤碳预拨分配计划,并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下旬共同召开区产煤碳预拨订货会,共同组织安排一九八九年上半年预拨订货。
(二)本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三)本办法实施一年后进行总结修订。



198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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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纳税管理办法

粤地税发〔2007〕211号


  第一条为规范网上申报纳税管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办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上申报纳税是指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登记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通过互联网登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系统,提交各地方税(费)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完成税款缴纳的申报纳税过程。

  第三条网上申报纳税以纳税人自愿为原则,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鼓励和引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纳税。

  第四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网上申报纳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纳税人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见附件1),并提供如下资料:(一)税务登记证副本;(二)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开通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前,应在当地任何一间已加入税库银联网办税系统或税银库联网办税系统的银行开立缴税(费)账户,与之签订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同意开户银行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令从其指定账户中划缴税(费)款。

  第七条对符合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纳税人签订《网上申报纳税协议书》(见附件2),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发出《核准邮寄(电子)申报征收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登录网上办税系统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

  第八条纳税人需要变更缴税(费)账户的,应在办理有关涉税事项的5个工作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与银行重新签订的委托银行划缴地方税(费)授权书(协议书)。

  第九条纳税人需要变更网上申报纳税方式的,应填写《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据此取消纳税人的网上申报纳税方式。

  第十条纳税人根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放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进入网上办税系统。纳税人第一次登陆网上办税系统应及时修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好密码。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密码泄密而造成的损失由纳税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纳税人遗失密码的,应填写《网上申报纳税登记表》,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网上申报纳税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设置密码。

  第十二条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的申报期限和缴款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纳税人采用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其纳税申报日期和缴纳税款日期以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系统接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网上申报纳税过程中要按照系统提示的应缴税种等核定信息,对申报表以及附表的数据进行认真的核对,确保网上申报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纳税人超过法定纳税申报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网上办税系统不予受理,纳税人必须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前台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网上纳税申报成功后,纳税人没有在法定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纳税人网上申报纳税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完税凭证,统一由开户银行开具电子缴税回单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会计核算凭证。

  纳税人需要取得正式完税凭证的,可凭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回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十八条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报送电子数据的,应每年定期集中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纸质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具体报送的时间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应确保网络系统的安全和稳定。网上办税系统发生异常,在法定申报纳税期内无法及时修复并提供网上申报纳税服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直接上门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1—3此略。

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三年十月十日


安顺市招商引资窗口部门失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按照《中共安顺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诚信安顺”优化发展环境的意见》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我市招商引资涉及的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均应减少办事环节,公开办事程序,缩短工作时限,切实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条 安顺市招商引资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在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完各种审批手续。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有关事项需要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的,该部门必须派出专人跟踪办理相关手续,确保在规定期限内为投资者办妥有关审批事项。

第三条 对失职责任的追究遵循“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负直接责任”的原则,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为失职受到追究的,该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也应受追究。

第四条 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资者相关审批手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失职:
(一)超过规定的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热情接待、文明服务,拒绝、推诿的;
(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投资者的;
(五)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六)其他有损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

第五条 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的领导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失职:
(一)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失职行为应当追究责任而不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指使、授意、纵容、放任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有关部门对失职案件调查的;
(三)对办案人、检举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不按上级领导机关的部署做好政务公开、目标任务完成等相关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对群众举报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隐瞒不报、压制不查,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有损招商引资工作的行为。

第六条 对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失职责任追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批评教育、责令履行职责;通报批评;收缴执法证件、离岗学习;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检查交代错误的 ;
(二)能够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其错误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和扩大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

第八条 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
(一)阻碍、干扰、抗拒调查其错误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证明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因失职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或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四)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政府职能部门为投资者服务公开评议制度。每年由市或各县区(管委会)招商、监察部门组织开展评议。对认真贯彻国家及地方政策、法律、法规,保护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熟悉业务,具有优良的工作作风、主动的工作态度,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积极为投资者排忧解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有关费用的部门评议为优质服务单位,由市或县区政府(管委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条 窗口部门(含联络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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