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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54:3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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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安哥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8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教学;
  二、根据各自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保持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传统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发展两国图书馆间的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制订两年一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及有关费用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哥拉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阿丰索·范迪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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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业秩序,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以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一律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二)《采矿许可证》失效后,未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更换承包人或者承包单位而未到有关矿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拒不退回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予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直至改正为止:
(一)坑下开采未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三)不按规定填报国家法定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管理费的。
第六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采矿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矿产品经营凭证》,并处罚款300-2000元:
(一)经营或者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及个人,违反我省《关于实行矿产品经营审核和购矿登记制度的规定》,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而收购矿产品的;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向未办理购矿登记手续或单位或个人销售矿产品的;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被责令停止开采期限内,未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而擅自采矿的;
(四)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五)擅自买卖、转让、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
(六)擅自买卖、转让、出租《矿产品经营凭证》的。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及《矿产品经营凭证》的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已向上一级矿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由县级矿管机关收取,收取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应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矿管机关所需的办案补助费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月11日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8年12月13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及良好的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等专类公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园主管部门);区属公园的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公园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公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所有公园都应按照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公园规划,确定公园性质、规模、布局,划定公园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管辖公园的规划,由区公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公园必须严格按照公园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绿化及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公园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的建设项目及其设计方案,经市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综合性公园内绿化面积应不低于陆地面积的80%,建筑面积不超过陆地面积的6%;专类公园按其设计规范要求确定绿化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
  公园现有土地和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区管辖公园土地改变使用性质的,在报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前还需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园林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加强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水体应加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围、填、堵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在公园内应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按公园规划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和游乐行业有关标准,建立检查保养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健全安全防范制度,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公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四)损坏公园设施;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六)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公园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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