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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设立“中国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38:1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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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设立“中国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国科技协会


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设立“中国青年科技奖”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中国科技协会



为更好地贯彻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造就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跨世纪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任务,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研究决定:
一、将1987年中国科学技术协会设立的“青年科技奖”更名为“中国青年科技奖”,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共同组织评审、颁奖等项工作。更名决定将在第四届青年科技奖颁奖大会上公布并实施。
二、对原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青年科技奖条例》进行适当修定,改为《中国青年科技奖条例》(见附件)。今后,按此条例实施。
三、评审机构与审批
1、“中国青年科技奖”设立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奖励工作的领导。委员会由七人组成。其中,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协主要领导各一人,专家评审委员会主任一人,中国科协常委会组织工作委员会主任一人,另聘请两名我国知名科学家。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
至三人。主席由中国科协主席担任。
2、在中国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立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实施与领导。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推荐专家共同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五至六人,聘请委员若干人。评审期间按学科专业设立学科评审组,负责奖
励的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复评后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工作委员会审批,并分别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及中国科协有关部门备案。
3、中国青年科技奖的日常工作由领导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办公室设在中国科协组织人事部。在评审期间,中组部、人事部派员参加。
四、奖励方式:“中国青年科技奖”仍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获奖者颁发加盖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印章,领导工作委员会主席签字的证书、奖杯等,并召开颁奖大会。
五、“中国青年科技奖”经费由中国青年科技奖专项经费开支。
做好“中国青年科技奖”的评选、表彰工作是一项关系到我国优秀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的战略性任务。请你们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做好“中国青年科技奖”的推荐、选拔等工作。

附件:中国青年科技奖条例
为鼓励青年科技工作者奋发进取,促进科技人才健康成长,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奖定名为“中国青年科技奖”。
第二条 评选范围:在科技工作与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年龄在35周岁(做出成果时年龄为35周岁,申报年龄可为37周岁)以下的优秀青年科技工作者。
第三条 评选标准: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科学道德与学风,并在业务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学术上提出了新的思想和见解,发表后被公认为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者;
2、在科学技术实践中勇于创新,做出重要贡献,并已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3、在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和新技术推广中成绩显著,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重要贡献者。
第四条 授奖名额: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授奖人数不超过100名。
第五条 推荐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科学技术协会和各全国性学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司(局)都可以推荐人选。
第六条 评审机构与审批:中国青年科技奖设立领导工作委员会和专家评审委员会。
领导工作委员会对奖励工作进行领导,委员会由七人组成。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至三人,主席由当届中国科协主席担任。
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的实施与领导,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五至六人,聘请委员若干人。评审期间设立若干学科评审组。
评审结果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报领导工作委员会审批,并分别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国青年科技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并辅之以物质奖励。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杯,并通报其有关单位。为支持部分获奖者进行科研,出版学术著作和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等,设立“中国青年科技奖励基金”,向海内外团体和个人、企业募集资金。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等另行制
定。
第八条 评奖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坚持标准,依靠专家,公正合理,实事求是,宁缺毋滥,发现弄虚做假者,撤销奖励并追查有关责任。
第九条 推荐与评审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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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完 善 侦 查 监 督 制 度

邱欣


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二000年九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机构改革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 部门,对于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监督部门确定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项职责具体规定为:一:审查逮捕;二:刑事立案;三:侦查活动监督。八大任务具体规定为: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五: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七: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从五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确又存在诸多不适,制约了侦查监督职责的履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 立法理念上不足。侦查监督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理支撑,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明确了“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分析, 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鲜有表述,仅见个别条款,由此致使侦查监督变成检察院“自弹自唱”,公安侦查机关依然我行我素。如对公安侦查机关违法行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多数公安侦查机关置若罔闻,根本不予理睬;即使当面答应后来是否纠正也无从知晓。对刑讯逼供的反映材料,侦查监督部门过问时,公安侦查机关就拿出一份加盖公章的自称没有刑讯逼供的单位证明书,检察院又能怎样,只有应付了事。再如,对该立案没有立案,被害人及其亲属又没有到检察院控告的,侦查监督部门又如何监督,防止有案不立,办人情案关系案呢?这充分说明了现行侦查监督立法理念已无法适应形势发展,迫切需要更新和发展,从而使侦查监督公安侦查机关成为对公安侦查机关的同步动态监督,有效防止有案不立、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杜绝佘祥林案的重演。
二,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落后。众所周知,区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绝大部分精力放在审查逮捕同步动态监督案件上,时间短,人手少,还要保证案件质量,又有多少时间精力抓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在考核时制定了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更加重了基层检察院对审查逮捕的重视,形成侦查监督部门等于批准逮捕科的事实,其它侦查监督可有可无的局面。这一落后执法观念,是几年来侦查监督工作难以推进的根源。
三, 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法条无相关规定,无法具体操作监督侦查机关。如对刑事立案与否如何同步动态监督,对审查逮捕后到移送起诉期间如何监督公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如何监督,对不捕案件如何监督,留置盘问期间有无违法行为怎样监督等等。综观刑事诉讼法侦查这一章节,只有侦查措施,却找不到侦查监督规定,从立案、讯问犯罪嫌疑人、扣押提取证据、现场勘查或鉴定到侦查终结,都没有对侦查活动如何监督的具体规定,致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感到无从下手,工作处于被动。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构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体制。
首先,立法司法理念的革新。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大多数人逐步达到小康水平,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际交往日益增多,急需形成完备的司法体制,无论立法、司法理念都要与时俱进。为贯彻胡锦涛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迫切需要更新理念,加强对侦查监督职责的认识,建立现代司法体制。从现状来看,如何对待和正确行使逮捕权是检察机关能否建立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命题。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以捕代侦,超期羁押十分突出。目前实行的逮捕制度已不适应新的历史条件和建立现代和谐法制社会的新形势,确有必要加以改革。正如陈卫东教授所指出的:“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笔者建议立法者应更新立法理念,从当今世界潮流出发,结合我国实际,既要抛弃不适应的落后观念,也不能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制衡制度,将逮捕权交给法院。应逮捕权改革为一种司法程序性审查制度,而非现实中一种严厉的惩戒羁押手段,仍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同时构建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扩大保释制度的适用范围,让逮捕权与错案制度、国家赔偿制度脱钩。国家赔偿制度应与判决后的羁押相联系。
其次,完善立法。从法理上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形成科学的法学理论体系。笔者认为符合我国现阶段发展的侦查监督概念应包含对法律明文规定有侦查权的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广泛监督,涵盖了立案监督(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侦查活动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终结处理的监督(如撤案或作其他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监督)。从刑事诉讼法改革立法明确侦查监督的职责,并制定专门章节予以明文规定,如侦查机关受案线索备案;留置盘问期限;侦查监督部门对受案立案情况的检查制度;侦查机关立案后需要采取诱惑性侦查手段的审批制度;对重大恶性案件公安侦查机关应第一时间向侦查监督部门报告,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派检察官出席现场、参与讯问的制度;对侦查机关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后侦查机关如何执行,其后有无违法办案情形的监督制度等等。只有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的角度出发,制定严密合理的刑事诉讼条款,才能彻底解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条件欠缺,无法具体操作,工作处于被动的现状。
最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执法观念要革新。要提高对侦查监督职能的认识,摆正自己的监督位置;上级检察机关考核应取消不捕率不能高于多少的指标,科学制定合理的绩效观,才能使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上来,从而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三项职责八大任务”,切实履行侦查监督检察官的法定职责。
作者 邱欣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34号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行业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起草全市测绘管理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编制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组织管理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它重大测绘项目;
 (三)依法监督、管理全市测绘市场,负责全市测绘资质的初审及委托年检工作;测绘项目的招、投标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的检查、监督、测绘技术的管理, 以及测绘生产的业务指导;
 (四)负责全市测绘成果的供应、管理和保密检查工作,建立健全测绘管理档案;负责对涉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审查和报批;
 (五)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 区)测量标志维护措施的建立和落实;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全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勘测;负责本市各种地图编制、 出版、展示前样图初审工作,了解、搜集、存储、提供与基础地理信息相关的测绘现势资料,组织指导基础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全市有关地理信息数据;
  (七)指导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开展测绘新技术的培训、交流、推广应用和测绘学会工作。
  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基础测绘
  第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市、县级基础测绘更新周期为3-6年。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平面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和复测;
 (二)国家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地面沉降观测和分析;
  (五)地下管网测绘。
 第六条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承揽市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含乙级)以上测绘资质,承揽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具有丙级(含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禁止承揽方将其承包的测绘项目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全部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揽方将测绘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七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进行监督检验,未经检查验收提供用户使用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基础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八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九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测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条申请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依法成立的企、事业法人或者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二)与所承担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经法定计量单位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相应数量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四)健全的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五)测制的测绘成果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含部颁标准、专业标准)。
 民营测绘单位可以申请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时需提供本单位测绘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和有关社会保险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审查认证的初审管理和测绘资质证书的委托年检工作。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应当报告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市测绘、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金额达20万元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依法招标确定承揽方;但金额低于20万元且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和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测绘项目确定后,组织实施该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要求, 向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五条测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标准文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的设计书报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测绘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测绘成果视为不合格产品,不得提交用户使用,不得收取用户费用。
 第十七条全市测绘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年终统计结果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测绘技术与成果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执行现行国家技术标准,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九条 因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建立与全国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但同一城镇和局部地区只能建立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已经建立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镇或地区,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改用1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大专院校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单位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省。本市测绘持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该单位按年度汇交,外省、市测绘持证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汇交。
 受委托单位应协助委托单位完成前款事项。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或销售,确需复制的,需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应按原密级管理。
 测绘成果受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领用保密的测绘成果的单位应专人保管,登记造册,并定期将测绘成果保管使用情况,及时报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先经过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审核后,由使用测绘成果单位的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按规定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第二十五条需要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和报批。
        第五章测量标志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以下简称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测量标志每6年普查、维护1次,并分期分批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核拨。
 专业单位负责其自建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工作,应及时将测量标志变更资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日常工作,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管理测量标志的职能部门签订测量标志管理目标责任书,搜集、整理测量标志现势资料,并于来年1月底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变更、损毁情况年报表。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盐场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责任到人。其主要职责是:
  (—)委派测量标志义务保管人员;
  (二)每年检查1次辖区内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并于年底前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督促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测量标志;
  (四)负责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五)及时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或其他突发性损毁标志事件,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第三十条测量标志占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地时,应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有觇标的三角点占地面积,寻常标取36平方米,16米以下钢标取64平方米,19米以上钢标取100平方米;无觇标三角点及导线点和水准点取16平方米。位于宅基地上的测量标志,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当扣除测量标志占地面积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同意拆迁的测量标志,拆迁单位应当凭批准文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盐场。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六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五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六条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承担地图编制、 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省测绘管理机构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承担地图印刷业务的单位同时还应取得省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颁发的《出版物印刷许可证》,方可从事地图编制、印刷业务。
 第三十七条在地图上绘制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编制地图应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第三十八条编制、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地图印刷或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和有关附件材料先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本市县(市、 区)区域性试制样图,须经有关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单位负责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负责送审;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由编制单位负责送审。送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全部材料。
  第四十条 负责地图初审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审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核部门对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一条绘有中国国界线或省、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商标、宣传画、报刊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以及电影、 电视画面等其他各种形式展示的示意图在展示前必须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划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或展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张挂的,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十二条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四十三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在测绘管理、生产、科研或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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