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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5:04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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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中国残疾人事业,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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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核发拆迁许可证及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50%的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确切的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拆迁方案应包括拆迁范围房屋的基本状况,产权人状况,拆迁的实施步骤,拆迁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匡算,拆迁资金落实情况,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准备情况,拆迁方式(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单位的资格条件,规划批准拟保留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等。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拆迁人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量相适应的资金,并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拆迁人已存入的资金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后,金融机构才能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拆迁期限。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析产、租赁、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以被拆迁房屋作为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住所。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镇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华侨房屋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贷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除,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及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差价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迁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原地安置的按1:1的比例补偿,对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安置到市郊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比例最高为1:1.2。超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差价。
拆除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被拆迁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除产权调换房屋分摊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外,对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单独作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门斗、烟囱、化粪池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后允许保留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树皮屋、星铁棚等简易构筑物,按住宅补偿标准的40%—60%进行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应该给予补偿的,补偿数额不超过前款所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作价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直至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连续3个月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政府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超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并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二条 实行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住宅楼(24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面积按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每人1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减少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增加的面积按原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计算补偿金额,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补偿给拆迁人。
被拆迁房屋常住人口数以户口薄记载的常住人口为准。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核定的平均租价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计算,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作价补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载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二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市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农村村民已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已实施村改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层拆迁的,按照本办法实施。
在已被纳入中心城区或城镇规划设区的城中村或城乡结合部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仍按原有的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1日发布的《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府[1997]109号)同时废止。

2003年05月15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淮安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活动,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市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淮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活动,选择社会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评估。
第三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应当从文件制定成本、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及文件制定效益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客观分析规范性文件将对经济、社会、环境产生的影响,提高文件制定的科学性。
第三十五条经成本效益分析评估,确认具体规范性文件项目制定成本或执法成本、社会成本偏高而制定效益偏低的,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应当取消。
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标准,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现场访谈等方法开展。
第三十九条后评估工作完成时,应当起草后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一)后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制度和措施的数据信息分析,重点问题的论证情况;
(三)后评估结论,包括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效果、执行成本、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相关建议;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四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淮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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