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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40:30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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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7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
会议审议并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违法收费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有以下人员组成: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一般过错责任,是指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特别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种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五)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因不能预见以及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经审查、确认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许可监督中被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行政许可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调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初步审查;

(二)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

(五)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均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送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举报人和投诉人。

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属于一般过错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属于严重过错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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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信
贷业务部、营业部:
为进一步支持有信誉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有定单、有效益、有市场的商品出口,培育企业新的效益增长点,帮助企业逐步走出困境,实现扭亏为盈。辖内部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的银发[1997]385号文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精神,对部分国有外贸
亏损企业尝试办理了封闭贷款业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规范对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行为,根据《贷款通则》、银发[1997]385号文件《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
有销路、有市场产品的补充通知》的精神,结合中国银行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下发各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认真贯彻银发[1997]385号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以及总行下发的《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外贸亏损企业办理封闭贷款的实施细则。
二、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沟通,摸清国有外贸亏损企业有定单、有市场出口商品的情况,选择符合条件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作为封闭贷款的对象,并商同级税务机关意见。在贷款管理上,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总行的要求,明确封闭贷款的期限,对使用封
闭贷款的出口商品在银行实行专户管理,进行单独成本核算,保证货款和工程款的单独收支、专款专用,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要把防范金融风险与支持国有外经贸企业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为保证封闭贷款的正常运行,在封闭运行期间,可比照银发[1997]385号和银发[1998]265号文件的精神,不能用专户的贷款扣取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欠工资,做到对企业所欠的“税、费、薪、贷”一律不得在专户中扣缴。要按照即将由国家税务总局与外经贸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对国有亏损外经贸企业实行封闭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要求,加强银行、外贸和税务之间的配合,确保封闭贷款的安全。
望各行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执行,对生产企业发放封闭贷款,参照本规定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的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关于改善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外贸出口,支持有信誉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培育新的效益增长点,帮助企业逐步走出困境,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封闭贷款系指银行对部分出口商品有定单、有盈利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的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一种方式。
二、封闭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一)本规定中封闭贷款的对象为总体亏损(含潜亏),但部分出口商品有定单、有盈利、信誉较好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
(二)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向银行申请封闭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借款企业须是中国银行的基本客户或长期在中国银行办理各项业务;
2.企业资产负债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265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3.企业领导班子团结务实,有能力、有决心改善经营管理,带领企业逐步走出困境;
4.企业必须具备良好的信誉,没有逃废银行债务或未按比例在中国银行办理各项中间业务的行为;
5.出口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外经贸发展政策,出口商品须有一定的销售利润,货款回笼率须在95%以上;
6.借款企业必须保证新增贷款还本付息,并向银行提供认可的还款保证。
三、封闭贷款的申请和管理
(一)向银行申请办理封闭贷款的国有外贸亏损企业须向银行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向银行申请封闭贷款的书面报告;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
3.出口商品合同,实行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的商品,须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明;
4.借款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银行需要的其他报表;
5.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盈利水平的测算报告;
6.银行认可的还款保证;
7.银行需要的其他材料。
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按照《贷款通则》和封闭贷款条件对借款企业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负债情况、出口商品结构、经济效益、还款能力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并深入企业对出口商品成本、利润测算进行综合评估核实后,在企业确保还本付息的前提下,按照银行的贷
款程序确定是否贷款。
(二)银行对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后,要实行专户管理,对外贸企业的出口商品收购、费用开支、贷款本息偿还等都要由银行实行逐笔审核,确保封闭贷款专款专用,防止挤占挪用。
(三)银行须设专职信贷员负责封闭贷款的管理,跟踪企业经营每一个环节的资金使用情况,对企业在专户中进行资金汇出及费用开支等一切支出必须由企业财务负责人和银行信贷负责人双方签字同意,方可用款。
(四)借款企业对使用封闭贷款的经营项目,必须设立单独账户,单独反映出口商品购销、存货管理、成本费用核算、利润核算等。使用封闭贷款的出口商品收汇必须足额及时划入专户,用于归还封闭贷款本息。在封闭运行期间,不得用专户的贷款扣取企业老的欠税、各种费用,支付拖
欠工资,银行也不能在专户上扣收老的欠款和欠息。
(五)银行对封闭贷款实行期限管理,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在封闭贷款运行期间,企业必须保证优先偿还新增贷款的本息,若企业还有偿还能力,对原有贷款本着银企双方协商的原则,可以按时间、按比例偿还。
四、封闭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一)银行向国有外贸亏损企业发放封闭贷款期间,借款企业要随时向银行提供必要的经营情况和有关报表。银行有权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一经发现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或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银行有权停止放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
还清的贷款,银行有权追索担保单位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二)借款企业必须配合银行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提供银行所需资料。对造成贷款损失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将给予企业负责人相应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附则
(一)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并负责修改、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8年8月19日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贾东


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也就是国家为什么要对某一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是由于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还是由于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主观有过错,抑或是由于什么其他的原因,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之所以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是因为违法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有诸多优点,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原则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协调一致,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比较符合国家赔偿的特点。
违法归责原则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对于国家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请求人来说,什么是违法、哪些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等问题是十分重要的问题,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广义的法。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之所以对违法原则作广义理解,是因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十分广泛,受到多层次多角度法律规范的约束,违反任何层次的规范,都应当视为违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活动中,除了各类法律行为之外,还存在大量的事实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法律不可能规定详尽统一的行为标准,由于不符合某种标准的事实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不能以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国家管理的很多领域,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是判断职权行为的主要标准,如果以具体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必然造成很多实际受害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结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应当看到,国外没有一个国家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概念作狭义解释,相反都不同程度地作了扩张解释。很显然,传统意义上的违法归责原则仅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失之过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国家侵权案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避法律、滥用职权,应当对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作广义理解。违法除指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规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尽合理注意原则等。这种理解有利于解决诸如公务人员打骂当事人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法律预先规定禁止的,但违反了尊重人权原则,因而国家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其次,违法既包括积极的作为性违法,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情形。例如,司法机关的错判、错捕、错拘行为,行政机关的违法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行为均是作为性违法。不作为违法是指侵权主体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违法情形。必须注意的是,认定不作为违法应当以法定的或职责确定的义务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的或本身职责确定的义务,其不作为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国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达到令正常人不能容忍的地步,否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还包括不当延误,即疏忽、怠惰、无故迟缓。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作为的期限或时限,未在该时限内作为即构成违法不作为,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作为的时限,就必须考虑为此设定一个合理期限。通常应当考虑公务活动的难易程度、处理此类公务的惯用时间、当时的客观环境及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干扰和阻碍,等等。
最后,违法归责原则既包括法律行为违法,也包括事实行为违法。法律行为违法容易理解,事实行为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政府机关提供咨询、实施指导、发布信息等都是事实行为。由于政府提供错误的指导或信息而遭受损害的,虽然政府的行为可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而是一项事实行为,但政府仍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违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二,国家侵权主体的行为虽然没有违反上述文件的明确规定,但违反了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第三,国家侵权主体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职责义务,或违反了对特定人的职责与义务;第四,国家侵权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滥用职权或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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