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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安全生产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0:00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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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安全生产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安全生产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2005.01.10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九江市安全生产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经2004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十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九府发〔200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含装饰)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含装饰)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资金。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六条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山)安监、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银行专户监管,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二)风险抵押金征收程序及方法:
1、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及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负责收取(建筑行业除外);
2、非煤矿山企业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3、烟花爆竹企业按经营许可证发放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由市安监局负责收取,其他由县级安监部门负责收取。
5、建筑施工(含装饰)企业在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向中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同级安监部门负责监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到位。
6、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的风险抵押金,逾期未缴纳或拒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不得核发和审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企业在当年未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经安监部门综合考核合格批准,风险抵押金可退还或转作下年度使用。每项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在该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手续。
(四)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批准后,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企业停止生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五)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资金,由安监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后,应在接到安监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
1、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2次及以上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当年发生重伤1-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每发生一起所缴风险抵押金的15%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2、本年度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50%,存在一般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20%。
3、企业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一经查实,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由行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安排该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
(三)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经同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减半缴纳风险抵押金。
(四)企业正常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救灾抢险资金。
第八条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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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透析:“国酒茅台”商标通过初审公告的理由何在?

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

   “国酒茅台”商标7月20日经商标局初审通过并公告,10月20日前,如无人提出异议,“国酒茅台”商标将核准注册。
   “国酒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尚属未知,期间必有各方从不同角度针对商标局的初审公告提出异议,笔者从网上了解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已经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汾酒集团”也向商标局提出了书面异议。为何“国酒茅台”商标会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商标局该不该通过初审公告?“国+商标指定的商品”为何能够顺利通过初审?此前茅台酒厂的六次申请均被驳回,此次通过又有什么理由?请看律师从法律角度给出的预判。
   
    “国酒茅台”难过“理由”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本条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由此可见,“国酒茅台”商标中的“国”字内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七)、(八)项后部规定,如果企业或商家将禁止用于商标的“国”字冠入商标,这是明显不符合商标法规定使用用途。从商标法规定查知,“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视性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成,但不是所有的可视性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规定,本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国微、表明实施国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应当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商标法同时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从知晓的国家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屡败屡战”应验“六驳一过”

   对照现行法律规定,认真研究后,梳理一下商标局针对“国酒茅台”的初审通过的一些脉洛。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部分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国酒茅台”是否符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形。比如大家知晓的“凤凰”牌自行车商标,其中的“凤凰”二字属于地名,但这个地名具有另外的含义,除单独指县市级地名以名,还有诸如百鸟之王的含义,符合商标法规定,可以被使用或注册。而“国酒茅台”中的国专指中国,不可能有其他含义,显然“国酒茅台”商标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二款但书内容,商标局不得以此为由初审通过。
   “国酒茅台”是否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组成部分出现?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可见,“国”字不能和“酒”组合成为“证明商标”的特征,“国酒茅台”也非集体商标,即不属于已经注册使用的行政地名,也不能视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商标局无理由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予以初审公告。
   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局可否以本条二款规定为初审通过的理由?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作为商标注册”,专指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或表明商品质量、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标志,通过两个途径后可作为商标注册:一是、对商标构成要素经过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使公众认同,使商标产生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二款是一项弥补性规定,主要在于使一些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商标排除不能注册的缺憾,对维护公平竞争、鼓励企业创名牌产生积极作用。“国酒茅台”组合中的“酒”属于通用名称,但如果前面冠以“国”字或首字为“国”的商标,显然又不符合本条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商标局也不可以根据第十一条二款作为初审通过的理由。
   三、依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第一部分内容看,进一步明确和强调《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严格性,实践中起到关门的作用。
   审理标准第二部分规定,对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可予以初步审定: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中国茅台酒厂有限公司尚不具备上述四项条件,商标局不可能以此为由通过初审。
   四、根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规定判断,商标局针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1、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国酒茅台”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直接予以驳回。前六次被驳回,有可能主要是依据部分规定,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
五、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商标局有可能依据此情形通过初审,但根据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同时规定,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在审查内容上以严字当头,在审查级别或组织上以“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为主体。由于初审公告并未公布通过的理由,具体情况只待异议听审会才能得到,是否进行了从严审查、慎之又慎以及是否由法定级别的组织审查,都要在异议听审会之后才有结果。单就本部分字面意义上理解可见,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有两方面的内容需要格外注意,一是、有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才可以区别对待;二是、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
从一正一反两方面规定了严格审查的条件,回头看“国酒茅台”商标,依然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而且中间有通用名称将国和茅台组合而成,不符合不是“国+商标指定的商品名称”的格式,从另一方面看,酒制企业获知“国酒茅台”初审通过后,一片质疑之声,且有商家提出异议,足以验证了“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后果。如果将“国酒茅台”作为三十三类酒品的商标,必然引起不良影响,甚至会造成国家间商标纠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c)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可保护的客体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7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全面实现围垦造地15万亩以上的工作目标,根据《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和我市关于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2003年至2007年间每年安排200万元,其中奖金190万元,考核表彰组织经费10万元。

  第三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用于奖励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获奖者可获得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是对较好地完成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年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一)奖项设置及奖励标准。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分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先进集体奖13个,其中:一等奖2名,奖金各15万元;二等奖4名,奖金各10万元;三等奖7名,奖金各6万元。先进个人奖60名,奖金各3000元。

  (二)评选对象。

  1.县(市、区)人民政府;

  2.各级滩涂围垦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业主);

  3.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

  (三)评选条件。

  1.先进集体条件:

  (1)领导班子重视、措施落实(宣传发动、政策制定和处理、资金筹措等);

  (2)围垦工程项目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好(进度、质量、安全等);

  (3)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2.先进个人条件:

  (1)在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成绩突出;

  (2)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埋头苦干,勇于进取,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3)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受到领导和群众好评。

  第五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支持协作奖是对大力支持和配合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有关单位的奖励,共设30名,奖金各20000元。

  (一)评选对象。

  1.各围垦工程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

  2.参与和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评选条件。

  1.大力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并积极献计献策;

  2.积极配合协作,帮助解决围垦工程开发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3.为滩涂围垦工程开发建设开展宣传发动,成绩显著。

  第六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于每年的1月份组织评选。由各县(市、区)政府推荐,市水利部门组织考核,提出拟奖励名单,报经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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