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8:13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


(2006年10月25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管理的部门,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价格、环保、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在加强供热基础设施投入的同时,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建设城市供热热源。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应当以热电联产为主要方式。热电联产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

城市供热热源建设单位在城市供热热源项目立项时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建设城市供热热源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热源厂区内供热设施。

城市供热管网建设与热源项目建设应当同步进行,统筹安排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不得再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以外,可以采取区域锅炉供热;对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拆除。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供热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进行设计;现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分户控制和计量的要求限期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隐蔽的供热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主干管网建设资金纳入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并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进入采暖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热源单位按供热规划、行业指标及设计标准生产并提供符合供热要求的热能。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期自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始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止。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气温状况决定适当提前或推延。

第十四条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和服务应当执行有关标准和规范,信守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并定期检测用户室温及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处理及时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和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出示供热单位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形成记录。连续停热达到24小时以上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费。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凡需使用城市集中供热或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签订供用热合同。

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并有权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按采暖建筑面积计费的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增减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放水装置等其他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其他可能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需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供热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

(一)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出墙1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由居民热用户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供热设施维修、维护责任,每年供热前和供热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作业可能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以及正常运行或维护时,建设单位应当提前通知供热单位,经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或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坑、取土、爆破作业、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供热设施。



第五章 供热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价格应当按照热电共享、保本微利的原则,充分考虑热用户的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制定。

主要生产材料价格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应调整供热价格。供热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热价格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城市供热中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仪表安装等涉及用户的供热设施建设、维护和服务的主要项目的价格标准,应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制定城市供热价格,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采暖费采取按采暖面积和按热量表计费两种方式,并逐步过渡到按热量表计费。

已经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按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条件的,按采暖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暖费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

第二十八条 因人为原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供热单位提出改正意见未改正的;

(二)热用户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制度,保证其冬季的采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应当按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人为原因造成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与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和损坏供热设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城市供热提供蒸汽、热水的生产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经营权的供热服务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按规定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供热户线,是指在规划市政供热管线以外为热用户输送热量的专用供热管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68号



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来宾市投融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和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完善政府投融资企业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全员业绩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综合〔2009〕30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桂国资发〔2008〕20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投融资企业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政府投资项目包括由政府牵头或配套投资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重点城市功能项目、国计民生项目和生态建设项目以及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事关全市经济社会战略发展的重大项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融资企业负责人是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人。具体指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投融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
第四条 根据企业管理现状,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资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对投融资企业进行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五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内容一般包括融资指标、投资指标、经营指标和特殊指标等。
  (一)融资指标:指实际融资到位资金。
  (二)投资指标:指当年实际投资额。
  (三)经营指标: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利润、净资产收益率。
(四)特殊指标:包括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及党建等其他需要考核的工作。
上述四项指标,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适度调整。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程序及方式。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一律实行百分制,具体考核指标可实行一企一策(以责任书的形式签订)。
  (一)核定考核目标值。每年3月底之前,在企业预报的基础上,由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会同财政、企业主管部门等提出各投融资企业年度综合经营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年度经营目标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国资委、各主管部门与企业负责人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责任书列明各项考核指标及权重,指标权重的分配一般实行融资指标30分、占30%,投资指标35分、占35%,经营指标25分、占25%,特殊指标10分,占10%。具体指标的分值在不同年度、不同企业可适当调整。
(三)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每一经营年度结束后,市审计部门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进行审计。由市国资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审计情况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进行百分制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兑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具体考核计算公式:
总分=融资指标得分+投资指标得分+经营指标得分+特殊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实际完成数÷任务数×单项指标标准分×权重
2.考核指标数的审核:
融资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到位融资额和进度情况审核。
投资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完成投资额及其完成进度审核。
经营指标数由市财政局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完成利润和净资产收益率审核。
特殊指标完成情况由市国资委、企业主管部门及市安监、计生等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审核。

第三章 薪酬管理

  第七条 薪酬的构成。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特别奖惩三部分构成。
  (一)基本薪酬。是指企业负责人担任现职岗位的劳动报酬。政府投资主导性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为每人年7.2万元。
(二)绩效薪酬。根据目标考核责任书中明确的各项指标当年完成情况,计算确定经营者应取得的报酬,计算公式为:①超额完成任务的企业:绩效薪酬=基本薪酬×{1+2×(任务完成率-1)};②完成或不完成任务的企业:绩效薪酬=基本薪酬×任务完成率,但任务完成率低于50%时不发放绩效薪酬。其中:任务完成率=各项指标所得分值之和÷ 100×10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绩效薪酬:
1.当年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2.当年发现有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3.当年发生企业领导班子成员违法违纪案件的。
  (三)特别奖惩。是指对企业完成重大任务、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或造成重大失误与损失的惩罚。特别奖惩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的特别情况决定。
第八条 年度薪酬兑现的范围和分配系数。企业主要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系数为l,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副职的分配系数为0.8以下。具体方案由企业根据各负责人的责任和贡献研究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后执行。
  第九条 年度薪酬兑现时间。企业负责人的基本薪酬由企业按月兑现,绩效薪酬在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原则上于次年3月底前兑现应得绩效薪酬的60%,其余40%6月底前兑现。
  第十条 按本办法领取薪酬的企业负责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外,不得再从任何单位领取任何工资性报酬或其他变相报酬(含以实物形态支付的报酬)。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纳入劳动工资统计,在计算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
  第十二条 薪酬兑现涉及税收问题,按有关税法和税务部门要求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现将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三、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原属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存量资产取得的财产租赁业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四、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的车船税、印花税,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缴纳。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第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对本公告生效以前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