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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0:25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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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办字[2004]13号

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2004年1月17日至18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同志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国务委员、国务院秘书长华建敏同志作了总结讲话。会议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近年来的安全生产工作,深刻分析了面临的形势,提出了今后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会议传达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律保障。同时,会议还表彰了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树立了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榜样。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对于更好地统一思想,把握大局,进一步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会议文件,把握要点,吃透精神实质

  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文件特别是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贯彻了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完全符合现阶段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长远指导作用,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学习会议文件,要以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和《决定》、《条例》为重点。同时要把华建敏国务委员的总结报告、国务院副秘书长尤权同志关于《决定》的说明和王显政同志在监管、监察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以及人民日报社论《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结合起来进行学习,融会贯通。紧密联系安全生产的实际,抓住以下七个重点问题,加深对会议精神的理解和把握: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地位作用。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和《决定》,深刻地阐述了安全生产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联系,高度概括了安全生产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以及企业生存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

  (二)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方针、原则。六条方针原则的提出,建立在一个时期来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是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自觉遵循的指针。六条方针原则相辅相成,统一于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总方针之中,必须从整体上予以把握。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及其规律特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实现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必须付出持续不懈的努力。正确认识这个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按客观规律办事,自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通过发挥制度优势、政治优势和各方面有利因素,尽快完成由事故多发到趋于稳定、根本好转的发展过程。

  (四)安全生产工作亟待实现的重要转变。安全生产工作的“五个转变”,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开创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的迫切需要,也是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必须在立足当前的同时,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积极推动“五个转变”,更好地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权。

  (五)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任务。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发展目标和2004年工作目标、主要任务的提出,明确了努力方向。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的建立,进一步强化了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要进一步增强信心,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心协力做好2004年各项工作,坚决完成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逐步实现各个阶段的发展目标。

  (六)安全生产有关政策和法律。认真学习、切实掌握《决定》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强化政策的导向作用,把政策用足用够。深刻理解《条例》的立法精神,充分认识建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必要性,熟练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七)安全生产“双基”工作和企业责任主体。通过学习会议文件,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立足点在企业,强化企业责任主体,坚持标本兼治,叫响“安全质量标准化”,促使各类企业建立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紧密联系实际,在贯彻落实上狠下功夫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与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密切结合起来,注重实际,讲求实效,扎扎实实抓好贯彻落实。

  要紧紧抓住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环节,主要是体制、机制和投入方面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使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实实在在的加强和改进。要以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特别是《决定》为契机,积极推动地方各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力量;细化和完善配套措施,把国务院已经明确的安全生产各项经济政策和重要措施落到实处,形成强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和各类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改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

  要突出抓好2004年的各项重点工作,实现重点突破、全面推进。通过分解落实、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促使地方各级政府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通过广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深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以及全面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通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严把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关口,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安全生产工作第一线,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发扬开拓创新、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精神,继续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五项创新”,不断增强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加强领导,加大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

  学习宣传和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前的大事,也是切实做好下一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把学习宣传和贯彻活动搞得既有声势,又有实际成效。

  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对会议的主要文件特别是黄菊副总理的重要讲话、《决定》和《条例》,必须逐句逐字认真学习,切实掌握要点,吃透精神实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并结合思想与工作实际,写出学习心得和体会文章。

  利用多种方式和途径大力宣传。认真贯彻《决定》要求,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主动与宣传、新闻、文化等部门沟通协商,对近期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特别是《决定》、《条例》的宣传活动作出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使党和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中国安全生产报》和其它安全生产类报刊,要开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专栏,组织撰写言论、辅导材料和体会文章,及时报道基层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情况,把学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

  加强对学习贯彻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方面,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主要是各类企业学习贯彻《决定》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批评督促后进;另一方面,安全监管、监察系统也要自上而下开展监督检查,各单位要采用以会代训、知识问答、考试等形式,保证所有监管、监察人员掌握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准确了解《决定》和《条例》的基本内容。国家局将在适当时机,对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班子学习会议精神的情况进行考试和抽查。

  各单位学习宣传和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二OO四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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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相关条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一般地,公司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讼争常常发生,审判法院也一般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决议产生程序不合法及转让主体不适格等为由判定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现实中,公司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涉案讼争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而使公司“被当事人”化;三是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对于上述三种情形,由于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不能涵盖相关问题,鲜有涉及,将上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一味地判定为无效,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由于审判水平、审判理念的不同,在处理上述股权转让纠纷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依然存在,故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问题有必要作一初步探讨和分析。

一、“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依《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如果公司以公司章程或者内部制度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有限制进行抗辩的,依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等限制亦不得对抗善意的相对人。因此,一般地,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视作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问题是,在一般情形下(特殊情形见后文分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自然也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协议主体。因为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其最终的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亦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同意并授权或者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论是否为站在维护公司利益的立场,还是是否为基于完全代表公司的意志,其处分的并非公司事务,而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多种权利的一个集合体;该个集合体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因股东的特定身份不得享有,亦不得为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他人擅自处分。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权处分行为,但对于该处分行为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文明定。如前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情形,审判法院一般以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基础,以“只有股东才可以转让股权”且“向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理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笔者以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否,应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和公司章程约定条款的意定规则为基础,而非仅仅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规则来作研判;在此基础上,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文明定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并不必然直接得出该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结论。
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解释》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并不必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虽然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权对合同的履行确有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时公司不持有其股权,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弥补其履约的不足,且即使公司因不持有股权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也只是构成嗣后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审判法院直接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似有不妥,既无认定无效之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而根据《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理则更为妥当、适宜。

二、“公司'被当事人'化”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公司'被当事人'化”常见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
首先,股东与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不同的主体,在自然人股东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股东如要对外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与其他人无异,均需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是事后追认;其次,依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换言之,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得为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人所侵害;最后,股权转让协议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合同相对性规则限定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仅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因此,一般地,由于公司不能成为自身股权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也没有支付转让款对价的义务。故,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实质上即是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属于抽逃出资、侵蚀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或者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由于该等约定条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被当事人'化”的该等情形,审判法院依法直接认定为该支付条款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三、“在特定情形下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

如前述,一般地,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非公司绝对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条规定旨在给予股东退股撤资的一种救济手段,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以避免公司僵局,但依本条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必然会导致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当然,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依法对本公司股份的持有状态,法律并不允许其长期存在,在依法回购本公司的股份后,公司还必须依法处理该等股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总局令第22号)第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相应的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然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期限届止、是否仅限于减资处理方式、是否可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后六个月内予以转让的处理方式、具体实施转让时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规则、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以为,对于公司基于上述法定情形下回购股份之处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主、兼具资合的特点,法律对此不必强加干预而仅以减资注销方式予以严格规制,应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该等股份宜按新增股本认购规则先由其他股东优先认购为宜,其他股东不予认购的或认购后尚有剩余的,交由公司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转让,则由公司董事会在规定时限内负责该等决议的具体实施;反之,则应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减资注销。故,在上述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特定情形下的“公司出售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之行为,审判法院就不宜直接认定其无效,而应依实际情况予以分别认定。对于未经股东优先认购且未经股东会决议予以对外转让之前置程序的,应认定该等转让无效。原因就在于依法回购的股份在允许转让的情形下,相当于公司新增资本的认购,而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允许豁免或例外情形的存在,就必然会导致股东基本权利的剥夺与丧失,从而动摇我国公司法体系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前置程序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对外股份转让预先告知或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前置程序有所区别,对其违反,从法律后果上讲,前者会导致转让行为被直接认定为无效,而后者则一般会认定为有效。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该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即便协议履行完毕后,优先权人还享有股东撤销权;当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无限期行使,当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后经过一定期间(一般为一年)后,股东优先购买权将会消灭。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央纪委、监察部5月29日颁布《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强对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的监督,防止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严厉惩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抗震救灾款物及时用于灾民救助和群众基本生活,尽快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确保抗震救灾工作有力有序有效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以赈灾、募捐名义诈骗、敛取不义之财行为。

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抗震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当公开名称、地址、银行账号及接收捐赠情况,并将全部捐赠款物及时通过正规渠道送往灾区。对打着赈灾、募捐旗号,非法募捐,诈骗民众钱财,敛取不义之财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二、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作、积极配合,提高抗震救灾款物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无故迟滞拨付、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三、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如实上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受灾情况,不得虚报灾情或者骗娶冒领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四、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在抗震救灾款物分配使用过程中,要规范管理,保证抗震救灾款物的分配使用公平、公正。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和有关单位徇私发放或者有偿发放抗震救灾款物。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五、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改变抗震救灾款物用途,挪作他用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专项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定向捐赠的抗震救灾款物要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用于弥补救灾之外的其他社会救济费的不足;不得擅自扩大抗震救灾款物使用范围,用于地方其他事业费和任何行政经费开支。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抗震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六、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擅自变卖抗震救灾物资行为。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以及无法取得捐赠人同意的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变卖抗震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项,应当作为抗震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

七、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故意违背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对抗震救灾款物要依法管理、合理安排、科学调度,按照政府应急救助和灾后重建规划使用抗震救灾款物。故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撤职处分。

八、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伪造、变造和毁损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抗震救灾款物账户和登记制度,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不得伪造、变造、私设抗震救灾款物会计账簿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不登记、不如实登记捐赠款物;不得违反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得违反规定保管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致使其毁损、灭失。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毁损、灭失抗震救灾款物原始登记资料及相关账簿的,从重处分。

九、严格禁止并严肃查处隐瞒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分配信息,依照规定应当公开而不公开的行为。

各地区各单位要主动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和去向。市、县两级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乡镇要重点公开抗震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的抗震救灾款物数量;公开得款户、得物户的名单和数量。违反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十、严肃查处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

有关部门和人员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过程中,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不得敷衍塞责、消极懈担对疏于管理,致使抗震救灾款物被贪污、挪用、毁损、灭失或者浪费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对因失职渎职影响灾民生活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或者从重处分。

十一、严肃查处贪污、私分抗震救灾款物行为。

经手管理使用抗震救灾款物应当手续完备、专款专用、专人负责、独立核算、账目清楚。对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以集体名义将抗震救灾款物私分给个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少数人私分抗震救灾款物的,以贪污论。

十二、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有关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按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党员;

(二)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十三、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从快、从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规定所称抗震救灾款物,是指各级财政投入、拨付的和社会捐赠的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物资。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有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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